(2015)琼中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实与王玉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实,王玉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实(曾用名王福康),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1+1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玉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黎族,务农,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王实诉被告王玉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实诉称,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琼中县红毛镇共建第二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编号:0610096,承包期限: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用地,承包地总面积:19.9亩,其中包括也茅岭地,面积:7亩,地类:坡地,东至公路、西至水利、南至王福开、北至公路,原告承包该地后,2005年9月20日,琼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琼中县农地承包权(红毛)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也茅岭地,面积:7亩,地类:坡地,东至公路、西至水利、南至王福开、北至公路。据此,原告对也茅岭地7亩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承包该地后,原告在该地种植木薯、甘蔗等作物。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强行侵占在原告承包的也茅岭地7亩上种植槟榔、木豆、甘蔗等作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占,排除妨害,但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作物,阻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排除妨害。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位于琼中县红毛镇坎茂村委会牙寒二队原告承包的也茅岭7亩土地上的槟榔、木豆、甘蔗等作物,把该土地交原告使用。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对也茅岭7亩坡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二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也茅岭7亩坡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三琼中县司法局红毛司法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也茅岭7亩坡地种植作物的事实;证据四琼中县红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实与王福康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以及事实。被告王玉东辩称,1990年第一次分土地的时候,有扶贫橡胶的项目,从此原告就按照起沟的位置开始占用我的土地,在我所种植的菠萝蜜的土地的范围内。我所种植的植物是在原告起沟的外面,而不是原告起沟的里面,这是符合农村的习惯的。之前我有种植农作物,并于2006年把马占树砍掉了,2009年我又种植了甘蔗,并收获了,原告也没有说什么,前年开始我又种植了黑甘蔗,面积不到1分地,2014年10月我开始种植槟榔,原告才开始有意见。我种植的土地是集体的,所以没有土地证,种植的有槟榔50棵、甘蔗、木薯、木豆,估计有5分地,目前都没有收获。琼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至范围的划分没有和我协商,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被告王玉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东对原告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也矛岭的东至应该到水沟,而不应该是到公路,四至范围应该经过我们四个组的成员的同意,应该进行协商,队长颁发证的时候,那里就有我的农作物,但是颁发时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虽然我现在没有承包证,但是后期会颁发。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上的名字不一样,还有就是这个证书是过期的,现在颁发的证书都是绿色的本子,而不是红色的本子。对证据三中的“那时候是分了6亩,但是因为村委会考虑到我的地靠近公路,所以村委就多分一点”这句话有异议,因为多分给他,就靠近了我的菠萝蜜;还有就是那时候没有公布四至范围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无异议,但是照片有异议。本院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实提供的证据一《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据二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三琼中县司法局红毛司法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四琼中县红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照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5年9月20日,琼中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实(曾用名王福康)颁发编号为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方使用权人为“王福康”,发包方为琼中县红毛镇共建第二经济合作社。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村脚、水方、也茅岭、那排岭、堂赛岭地块,面积共19.9平方米。本案的争议地为也茅岭地块,其四至范围东至公路、西至水利、南至王福开、北至公路。被告王玉东种植的农作物在原告承包的也茅岭地块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王实造成妨害;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王实经琼中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第061009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王实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案的争议地为也茅岭地块,其四至范围东至公路、西至水利、南至王福开、北至公路。原告王实在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不受他人侵害。被告王玉东对该块土地的非法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王实的合法权益,对王实占有、使用其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妨害,对此,原告王实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玉东认为琼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编号为第061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的划分没有和被告协商,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规定,对原告王实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清除位于琼中县红毛镇坎茂村委会牙寒二队原告承包的也茅岭7亩土地上的槟榔、木豆、甘蔗等作物,把该土地交原告使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琼中县红毛镇坎茂村委会牙寒二队原告承包的也茅岭7亩土地上的槟榔、木豆、甘蔗等作物,把该土地交原告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实已缴),由被告王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凌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