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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章贵生与李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贵生,李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35号原告:章贵生,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志,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贵生与被告李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章贵生诉称:被告称其岳父患有癌症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友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两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元月10日,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催讨后,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本院支持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章贵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