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库车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科员,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库车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科员,住库车县。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黄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吴某玉和吴某国,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黄某与程某于2011年6月8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内容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子女吴某国由程某抚养,黄某不提供生活费;子女吴某玉由黄某抚养,程某不提供生活费。财产分割(含住房)约定,婚后购置位于步行街一期B座301室(面积为138.99㎡)归程某,一次性补给黄某5万元(不包括承担因付购集资房首付所欠债务3万元);婚后购置集资房(在建,已付首付5万元)归黄某所有,自行承担集资房余款。三、债权、债务约定,所有债务由程某承担,跟黄某没有关系;程某为黄某免费提供住房,在居住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物业、水电、暖气)一切由程某承担,直到公务员小区交住为止,不准改变房屋结构;在公务员小区入住时,程某为黄某承担装修费3万元,承铺室内装饰的地板砖、木地板、灯具,若程某出现违约不提供,承担违约金6万元。四、在协议上还约定,原、被告可以探望婚生子,但不影响学业,应细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黄某于2013年对库车县清风苑小区(公务员小区)33号楼3单元903号住房进行验房、装修,程某向黄某提供了装修所用的灯具,该房屋于2013年12月装修完毕。在上述房屋装修完毕。在上述房屋装修期间,黄某为装修房屋购买意特陶陶瓷花费11000余元。另查明,在离婚登记前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借款给程某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时程某为黄某一次性付给的50000元,黄某借给程某投资开公司,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0.5%。原审判决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自愿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程某应一次性补给黄某5万元,故程某应按约向黄某支付50000元补偿款。黄某要求程某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要求程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和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期限,且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向程某主张过该补偿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辩称其已向黄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程某辩称黄某主张50000元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期限,黄某现主张50000元补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程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程某辩称黄某对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添加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某要求程某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30000元的请求,因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所有债务由程某承担,现黄某并未举证证实其承担了债务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程某给付地板砖款15000元,并承担装修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程某为黄某的库车县公务员小区房屋承铺室内装饰地板砖、木地板、灯具及违约金,现程某提供了灯具却未承铺地板砖,程某应向黄某支付地板砖费用及相对应的违约金。本案中黄某购买地板砖花费11000余元,结合本地工人铺地板砖工钱情况,黄某要求程某支付地板砖费用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主张的6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中程某属于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程某向黄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程某辩称其已向黄某支付相应款项的意见,因程某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二、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某支付地板砖费用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8元(缓缴),由黄某负担1056元,程某负担742元。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多处修改、添加痕迹,修改、添加内容明显有利于黄某,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原审判决既认定程某应当给付黄某补偿款5万元,又认定黄某将补偿款借给程某,该认定前后矛盾。该补偿款程某已支付完毕;2011年6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黄某一直未向程某主张权利,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无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黄某要求程某给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程某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存在篡改痕迹,修改、添加内容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自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备案的离婚协议,备案协议内容与黄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故程某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某称其已向黄某支付补偿款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补偿款付款期限,权利人黄某可随时向程某主张权利,程某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0元(程某预交),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代理审判员 马   婕   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卡米力江·吐尔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