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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康某甲,男,200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康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康勇,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58128-7),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双鱼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郭光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庆忠,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忠、袁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其母亲钟某在其舅舅钟昌辉家过年,晚上20时30分许,原告与钟昌辉拿起之前随其母亲等人购买的烟花筒到院坝上放烟花,钟昌辉一手拿烟花筒、一手拿点燃的烟,并喊原告往旁边退、小心点。原告就站在钟昌辉左侧身后,钟昌辉然后点燃烟花筒,双手拿着烟花筒,喷射口对着天上,跟着就“呼”的一声先放了一束烟花出来,接着第二声“嘭”的一声,烟花就爆炸了,原告的左侧脸被炸得血肉模糊,烟花筒被炸成了两截。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致原告左眼缺失。后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及其母亲钟某等购买的烟花筒为钓鱼竿牌烟花,其生产单位为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伤残补助金28844×20年×40%=230752元;2、安装假眼球(73-7)÷5×1600=21120元;3、住院医疗费43907.2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32元/天=896元;以上共合计352215.2元。被告辩称:被告具有烟花爆竹生产资质,产品上有相关的合格证,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任何产品缺陷,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严重违规燃放和近距离观看,其过错十分明显和重大,造成伤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烟花炸断的原因并不一定就是产品质量问题,完全可能是使用人保管不当、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出事后没有保管好未燃放部分的炸药,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康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5147元/年×20年×40%=201176元,安装假眼球应该是13次×1600元/次=20800元,住院医疗费43907.2元无异议,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支持8000元,交通费可支持500元,护理费为28天×80元/天=2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32元/天=89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无缺陷,原告违规燃放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康某甲与其母亲钟某在其舅舅钟昌辉家过年,期间,原告康某甲随其母亲钟某等人在烟花经销商蒋聘余门市购买了大地红鞭炮和钓鱼竿牌烟花筒等烟花爆竹。2015年2月18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康某甲与钟昌辉拿烟花筒到院坝上燃放烟花,原告康某甲站在钟昌辉身后,钟昌辉点燃烟花筒后,烟花筒喷射口就“砰”的一声向天上放了一束烟花,接着又“砰”的一声,烟花筒体爆炸成两截,造成原告康某甲的左侧脸被炸得血肉模糊。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甲即被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并于2015年3月4日全麻下行“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台术”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3907.2元,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康某乙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甲的伤残程度和残疾辅助用具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78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康某甲的伤残程度Ⅶ(七)级。2、被鉴定人康某甲可安装左眼义眼一只,首次安装需人民币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换。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康某甲及其母亲钟某等购买的烟花筒为钓鱼竿牌烟花系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产品类别为吐珠类,产品级别为B级。该烟花筒体上标注燃放说明内容为“本品为新型小礼花弹,燃放时插入地下或靠桩,绑牢,严禁手持,严禁在居民集中区及高层建筑地带燃放,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如出现中途熄火,不可探头察看,请在十五分钟后处理。点燃引线后,离开60米观看。严禁儿童燃放,成人燃放,务必按以上燃放说明,否则,后果自负。”事故发生后,大足区公安局即对已使用的钓鱼竿牌烟花筒一支和未使用的钓鱼竿牌烟花筒七支予以扣押。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发生事故的钓鱼竿牌烟花筒的产品质量、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等申请鉴定。烟花经销商蒋聘余向原告康某甲及其母亲钟某所销售的钓鱼竿牌烟花筒系由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大足区绪躜有限公司为其配送。2015年9月7日,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大足区绪躜有限公司与原告康某甲的监护人康某乙达成了补偿协议:除法院判决各自履行的义务外,由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大足区绪躜有限公司单独补偿原告康某甲17万元(该款已由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大足区绪躜有限公司向原告康某甲的父亲康某乙支付)。现由原告康某甲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1、伤残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40%=230752元;2、安装假眼球(73-7)年÷5年/次×1600次/年=21120元;3、住院医疗费43907.2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28天×32元/天=896元;以上共合计352215.2元。另查明:1、原告康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2、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147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原告康某甲的病历档案,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烟花筒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依据此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如何计算损失费用的问题。依照《解释》的规定,确认本案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康某甲提供的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康某甲的医药费金额确定为共计439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住院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康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天×32元/天=896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康某甲的护理费确定为28天×80元/天=2240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康某甲受伤情况、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康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属Ⅶ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40%=20117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康某甲安装义眼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3次×1600元/次=2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康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康某甲目前年幼,被摘除眼球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等诸多方面均影响巨大等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康某甲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用确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319.20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经销商蒋聘余向原告康某甲及其母亲钟某所销售的钓鱼竿牌烟花筒系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原告康某甲等人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炸筒,属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炸裂现象。事故发生后,大足区公安局即对已使用的钓鱼竿牌烟花筒和未使用的钓鱼竿牌烟花筒予以扣押,而后,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发生事故的钓鱼竿牌烟花筒的产品质量、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等申请鉴定,本案遂应当认定其生产的钓鱼竿牌烟花筒存在缺陷,对因此而造成原告康某甲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康某甲等人在使用其购买的钓鱼竿牌烟花筒时,未按照该烟花筒体上标注的燃放说明的使用方式和观看距离等注意事项进行燃放,致使烟花筒体炸裂时伤及原告康某甲,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康某甲在本案中的损失297319.20元,本院确认应由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7319.20元-2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90%+2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87.2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康某甲经济损失27008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由原告康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重庆龙鸣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