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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贵六与宋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六,宋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六,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宏,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系宋贵六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贵六因与被上诉人宋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审理方式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宋银华与宋贵六系同父同母兄弟关系(父亲已去世、母亲肖淑全仍健在),宋银华排行老三,宋贵六排行老六,二人因土地问题及老人赡养问题素有积怨。2014年3月15日早晨六时左右,宋银华与母亲肖淑全在自家门口坝子角锯划竹块准备耕作秧田,宋贵六走过来制止母亲肖淑全,说那秧田是他的,不能去耕作。宋银华、宋贵六因此发生吵骂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宋银华被宋贵六摁倒在地上并卡住脖子,宋银华喊叫母亲肖淑全用刀砍宋贵六,母亲肖淑全遂持柴刀对宋贵六后脑、背部、手背等处砍击,经旁观人宋贵富(双方亲弟弟)等劝解,并经旁观人万其芬(宋贵富之妻)报警,双方才停止抓扯砍击。稍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白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肖淑全、宋贵富、万其芬、以及宋银华、宋贵六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前述抓扯过程中,宋银华受伤,宋贵六多处被伤)。事发后,宋银华、宋贵六各自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治疗。其中,宋银华于事发当日(2014年3月15日)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和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了两张DR诊断报告书:第一张载明:“右肩关节喙突下脱位”,第二张载明:“右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复位术后现片示:右侧肱骨头脱位已复位”。次日,宋银华再次到白节镇卫生院诊断治疗,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壹月,2.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0日,宋银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针对其肩伤情进行了神经电生理检测。同日,宋银华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1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光司(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银华因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宋银华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5年1月19日,宋银华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宋贵六对宋银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宋银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3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宋银华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拾级伤残。宋贵六支付鉴定费700.00元,检查费245.00元。另查明,宋银华系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起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以在城镇务工为主,但也偶尔回家从事耕种秧田等农活;宋银华母亲肖淑全,现年79岁,系农村户口,育有3个儿子。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有宋银华出示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014年3月15日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门诊票据1份,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两份、处方签2份、门诊票据2份,2014年3月16日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2014年10月10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神经电生理检测报告1份,2015年3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2014年9月12日白节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广东省中山市远阳电器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及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加盖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宋贵六出示的:2015年3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2张,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白节派出所2014年3月15日制作的对肖淑全、宋贵富、万其芬、宋银华、宋贵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宋银华的健康权受到侵犯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相应损失为:1.医疗费352.2元(宋银华主张6742.00元,但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仅有352.2元,故核定为352.2元),2.误工费3438.5元(宋银华主张6000.00元,但没有提交工资表等有效固定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486÷365×31天),3.护理费0元(宋银华主张1800.00元,但宋银华未住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护理情形),4.住院伙食费300.00元(宋银华虽没有住院,但属于因家庭贫困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宋银华主张实际发生伙食费3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0元(宋银华主张300.00元,未见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宋银华主张22368×20×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00元(宋银华主张700.00元,系为解决本次纠纷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宋银华主张3000.00元,因已视为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项只支持2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00元(宋银华主张6127元/年×5年×10%÷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共计52748.00元(四舍五入不计小数)。宋贵六因与宋银华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宋银华受伤,此抓扯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宋贵六作为行为人具有过错,侵犯了宋银华的健康权,应当对宋银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宋银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与宋贵六发生争吵、叫母亲用刀砍宋贵六(从而进一步激怒了宋贵六)等过错,该过错可以减轻宋贵六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由宋贵六承担70%、宋银华自行承担30%为宜,即由宋贵六向宋银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924.00元(52748×70%,四舍五入不计小数),其余损失由宋银华自行承担。宋贵六提出并没有殴打宋银华、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成立、宋银华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且与本案抓扯没有因果关系等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宋银华因健康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52748.00元,由宋贵六赔偿369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宋银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宋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宋银华负担520.00元,由宋贵六负担980.00元(该款宋银华已垫付,由宋贵六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宋银华支付)。宣判后,宋贵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宋银华的损失错误。宋银华系农村户口,其向原审法院举出:1、白节镇新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没有证明宋银华在哪里务工,没有单位证明佐证,称没有在家做农业生产,那宋银华的农业生产是谁做的?2、广东省中山市远阳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四份,该四份证据一是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该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二是每月工资3500.00元至5500.00元,没有工资表证明;三是在公司工作多年,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证明;四是宋银华于2013年9月30日回家,12月3日回公司上班请假,没有请假期间应发工资的证明;五是该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制作该证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六是证明宋银华居住在公司宿舍,该公司宿舍是否存在?没有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宋银华在城镇务工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二、被上诉人宋银华于纠纷当日和次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喙突脱位”、“右侧肱骨头脱位已复位”,没有右腋神经不全损害的诊断,却在时隔七个月后的2014年10月10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腋神经不全损害”,该损害不是在本案纠纷中造成的。同时,右腋神经不全也不构成十级伤残,因为正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查结论为“右肘、腕关节及右手指活动功能正常,右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感觉正常”,说明没有造成宋银华右上肢功能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结论亦不正确。重新鉴定意见称:“法医学检查宋银华表现为右肩关节主动各向活动严重障碍”,没有说明是那些活动,怎样严重障碍的,为何第一次鉴定右肩关节完全正常,时隔几个月后就变成严重障碍?此外,重新鉴定未对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遗漏鉴定内容。综上,被上诉人宋银华的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腋神经不全损害与2014年3月15日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宋银华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贵六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宋银华,致被上诉人宋银华右肩关节喙突下脱位,该事实有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局白节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卫生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宋银华之伤,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行复位治疗后,被上诉人宋银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宋银华的受伤部位经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室检测出右腋神经不全损害,该损害与双方纠纷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宋贵六主张被上诉人宋银华的“右腋神经不全损害”与双方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宋贵六申请对被上诉人宋银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得到原审法院准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宋银华右腋神经损害情况再次进行检测,结论仍为右腋神经不全损害。鉴于被上诉人宋银华损伤当时有右肩关节不全脱位和目前存在右腋神经损害,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相应评残标准的规定,评定被上诉人宋银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评判内容合理有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宋贵六主张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均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宋贵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事项为“对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无“无因果关”申请事项,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遗漏鉴定内容的事实。被上诉人宋银华于一审中举出一份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三份广东省中山市远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宋银华于本案纠纷前长期在外务工,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宋贵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当庭释明以去函的方式进行核实,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后经原审法院致函,广东省中山市远阳电器有限公司在回函中对前述证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宋银华举出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于本案纠纷前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宋银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宋贵六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0元,由宋贵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