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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颜聪华与黎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聪华,黎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颜聪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936。委托代理人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润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610。原告颜聪华诉被告黎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每月25日还利息。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但是经常不按期支付。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以替换2007年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与原借条约定一致。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5天,利息为7000元/5天。借款时间届满时,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本金。在原告催促之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5月5日5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至6月18日迟延还款利息28000元,归还2014年50万本金172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支付2007年50万元借款的2014年5月26日至7月25日利息25000元,归还2014年5月5日50万元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5日剩余借款303000元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从2014年8月底开始,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59068.5元,共计559068.5元(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31213.2元,共计334213.2元(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两年内还清,每月25日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了50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与原借条约定一致。2014年5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手机信息、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手机信息记载:黎润江,9558882010000973370,东莞市工商银行黄江支行。黎润江向颜聪华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正,5月9日归还本金,利息7000元,以此信息为准。该信息显示发送手机号码为138××××7068。原告主张该手机号码是被告所有,当时由于借款时间急,因此没有写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是借款时间为5天,该5天的利息共7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了500000元给被告的9558882010000973370账号。2014年5月5日,被告转账了7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被告转账了14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分别转账了4000元、1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转账了515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2014年5月5日5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至6月18日迟延还款利息28000元,以及归还2014年借款50万本金中的172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2007年50万元借款的2014年5月26日至7月25日利息25000元,以及归还2014年5月5日50万元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2014年5月5日剩余借款303000元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来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两份)、银行流水清单、手机信息(手抄版)、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信息、转账凭证为证,借条能够与转账凭证相互验证,信息也能与转账凭证互相验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14年5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中,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签订了2007年6月的借条,视为双方同意按照新的借条来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关于被告归还款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号,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至6月19日共转账277500元给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19日共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故应先按照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因此,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2250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22500元。被告并未归还过案涉的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原告诉求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上述两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诉求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归还后的借款本金,第一段利息应以22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第二段利息应以12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由于被告并没有归还,故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利息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聪华归还借款本金共6225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利息以22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第二段利息以12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段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60元,被告负担8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