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经商。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5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5年9月19日止。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水香街宜家宾馆附近,与穿便衣对站街卖淫女进行暗访的民警陈某发生冲突,并对陈某实施殴打。在陈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正在执法后,被告人戴某仍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面部多处受伤,严重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此次外伤致其眼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提出,被害人拿出执行公务证时天黑看不清,知道被害人是警察后即停手不再殴打。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戴某不构成犯罪。首先,本案证人孙某的前后证言内容矛盾,可信度值得怀疑;其次,证人魏某的笔录中提到看到被害人出示类似证件的东西,还掉在地上,但该证人没有陈述被害人出示证件后被告人仍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再次,本案被害人穿着便装,未及时亮明身份,系执行公务不规范,故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6月9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水香街宜家宾馆附近,与穿便衣对站街卖淫女进行暗访的民警陈某发生冲突,并对陈某实施殴打。在陈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警察正在执法后,被告人戴某仍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此次外伤致其眼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晚11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所长陈某便衣侦查时,遭到戴某的暴力抗法,陈某出示警官证后仍被打伤,后经增援后将戴某传唤至长桥派出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指定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对本案进行管辖。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其和女友孙某在宜家宾馆门口准备打的时,受到一名中年男子阻拦,该中年男子未穿制服,抓住孙某头发问干什么,怀疑孙某卖淫,其用双手将该男子推开后,用拳头朝中年男子嘴巴上打了两圈,还朝男子肚子上踹了一脚,男子手里拿出黑色皮夹子向其表明身份是警察,其停手。其让孙某将宜家宾馆里的老乡糜某、吴某喊来,其站在原地,周围很多人,后来穿制服的警察来了。被告人戴某辨认出受到其殴打的中年男子为陈某。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其和警辅人员李某至现场便衣侦查卖淫女站街情况,其在路口发现可疑人员后即口头要求自行离开,后在路口的角落里看到一男一女在讲话,其也上前要求自行离开,那个男子醉醺醺地说,这算什么,且语气不善,其立即亮明身份表示自己是警察,将警官证拿出来给男子看,男子不相信,嘴巴上说不知道证件真假,还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其被打伤后,再次表明身份,为了制止继续被打,也打了对方男子一拳,男子身边女子也对男子劝阻,没有用,男子继续对其击打,后来男子身边女子走了。其一个人无法有效控制场面,电话联系所里要求增员,电话还没挂断,手机被男子打到地上。在警力到来之前,其继续对男子言语控制,仍无效,期间其头部多次遭到男子击打。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系戴某,该男子身边的女子是孙某。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戴某的女朋友,2015年6月9日晚上其和戴某在宜家宾馆门口准备打车时,站了没几分钟,突然有人从其后面掐了其脖子,且顺势推了一下,其大叫了一声,戴某问该男子干什么,不等该男子回答,戴某就用拳头打了该男子脸上,男子后退,戴某上去拳打脚踢。男子后退时,出示了警官证并说话,当时该证件离戴某只有一个手臂的距离,戴某肯定看得到。戴某根本没有理会对方做出的解释和证件,继续殴打和谩骂该男子。后来戴某让其到宜家宾馆找朋友,其找了戴某的朋友后,两个朋友下车不让警察带走戴某。孙某辨认出受害人系陈某,经其叫唤的两个戴某的朋友是糜某和吴某。5、证人糜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晚和戴某一起喝酒,后来上述俩证人入住宜家宾馆,戴某和女友孙某下楼回去,后来孙某上楼说戴某和下面的人吵架,俩证人下楼去看怎么回事,当时现场有穿制服人员,还有警车,戴某和一个脸上身上都有血的人吵架,警察让戴某上警车,戴某不肯。俩证人也和警方发生了冲突,后一起被带至派出所。上述俩证人辨认出戴某,陈某系受伤男子,孙某系戴某女友。6、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其在水香街宝带西路路口买宵夜,排队等候时看到水香街西北角发生的冲突,相距6米左右,现场有路灯。当时一个秃顶老头和一个穿米色短袖男子在说话,后来穿米色衣服的男子朝秃顶老头打了一拳,被秃顶老头避开,男子跟着朝秃顶老头踢了一脚,踢在肚子上,老头和男子说话,听不清说了什么,老头还拿出一本证件一样的东西,掉在地上,老头捡了起来。穿米色短袖的男子旁边还有一个女子劝架,后来女子跑了。这时一辆车路过,挡住了视线。后来看到了穿米色短袖男子和秃头老头又扭打在一起,男子用拳头朝秃顶老头头上打,老头也还手,后来好多人围着,之前跑的女子还带了两个男子回来,当时警车到了,好多穿制服的人,被打的秃顶老头指挥穿制服人员将男子往警车里面带,后来女子叫来的两个男子上前去拉,这两个后来的男子也被带走了。当时看到秃顶老头身上都是血。证人魏某辨认出陈某系被打男子。7、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水香街宝带西路超市门口摆修鞋摊,当时看到两个男的打了起来,一个女的在劝架,一个男子朝秃顶男子非常用力打了五六次以上,秃顶男子年纪大块头不大,想还手没有打到,后来打人男子想跑,被秃顶男子拉住,后来旁边劝架女子走了,再后来派出所来了人。具体打架双方的说话声音其没有听到。8、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群众反映宝带路、水香街附近有人站街招嫖,事发当日其和陈某一起出去暗访,两人均身着便衣,为防止目标过大,两人分别走访了解情况,陈某离开一二十分钟后,其发现路口围了很多人,其走过去看了后发现陈某满身是血和一个男的对峙,旁边站了女的,后来警察来了,将人带走,期间有对方男子的朋友阻挠,也一起被带至派出所。该证人辨认出对峙男子系戴某,糜某、吴某是后来阻挠警方带走戴某的人,孙某系站在旁边的女子。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10、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及门诊病历材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此次外伤致其眼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11、被告人戴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服刑证明证实,戴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人戴某提出的被害人出示的证件天黑看不清的辩称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表明被害男子拿出一个黑色皮夹子朝其喊“我是警察”,其知道对方男子是警察后即停手,但被告人戴某在庭审时又提出,当时天黑,被害男子出示的东西看不清楚,其不知道对方男子是警察,两者相互矛盾。结合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可知,被害人陈某在遭到被告人戴某的殴打后,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戴某对被害人陈某的身份在陈某出示证件后是明知的。结合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可知,被害人陈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仍遭到被告人戴某的殴打,且被害人陈某、证人魏某关于有东西被打落在地的细节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着便衣进行侦查,发现可疑情况开展调查询问工作,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被告人戴某在被害人陈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仍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拳打脚踢,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故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