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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晓芳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北京市平谷万兴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齐晓芳,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李晶晶,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万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8910XXXX。法定代表人刘全山,理事长。原告齐晓芳与被告北京市平谷万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兴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守合、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梁秀稳、原告李娜、原告李晶晶、被告万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起诉称:齐晓芳系李兆刚之妻,李娜、李晶晶系李兆刚之女,三人为李兆刚法定继承人。1998年1月1日,李兆刚与平谷县刘家店乡万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平谷万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兴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万家庄村座落于西山经济沟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用于果树种植经营。同日,原平谷县人民政府为李兆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8-4004号),确认李兆刚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涉案土地系李兆刚1997年1月1日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当时涉案土地是白地,李兆刚承包后自行购买并种植了桃树。在签订前述承包合同之前,李兆刚曾于1997年1月1日与平谷县刘家店乡万家庄村民委员会(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万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庄子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简单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等。后为响应国家号召,李兆刚又与万庄合作社签订前述1998年的承包合同。2001年,李兆刚发生摔伤意外,造成高位截瘫。2002年5月23日,李兆刚病故。李兆刚看病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欠下很多外债。2004年后,李娜、李晶晶相继考上大学,学费均靠助学贷款资助。2005年,齐晓芳发生交通事故,左腿重伤,不仅没有获得赔偿,还不能负重劳动,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前述种种,致使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未能在2007年足额交纳涉案土地2006年承包费。2008年3月,万庄合作社擅自决定并指使他人砍伐了涉案土地上的盛果期桃树68棵。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安分局)鉴定,被砍伐的68棵桃树价值30600元。2015年4月,万庄合作社再次砍伐涉案土地上的桃树。李兆刚去世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作为李兆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万庄合作社并未向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主张过要解除合同,且涉案土地一直由齐晓芳经营至今。万庄合作社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至2008年3月桃树被砍伐时,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确认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截至现在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万庄合作社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三人自2002年5月23日起至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针对万庄合作社辩称的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拖欠承包费事宜,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表示之前拖欠承包费是因为家中经济困难,现李娜已经参加工作,可以补交拖欠的承包费,但是金额必须经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认可。原告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李兆刚与万庄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诉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继承权;二、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颁发的“平地经权字第08-4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获原平谷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李兆刚与万庄子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李兆刚1997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当时是白地,李兆刚购买并种植了桃树,后为响应国家号召,李兆刚又与万庄合作社签订证据一;四、万庄子村委会于199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兆刚不欠万庄子村委会任何款项;五、万庄子村委会于1999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兆刚预交承包费7120元;六、万庄子村委会于2005年2月26日开具的收据两张,证明齐晓芳交纳涉案土地2004年承包费;七、万庄子村委会于2006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齐晓芳交纳涉案土地2005年承包费,及万庄子村委会认可齐晓芳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八、万庄子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齐晓芳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对涉案土地经营至今;九、盖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章、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章及万庄子村委会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称证明原件在李娜申请助学贷款时提交给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证明齐晓芳于2005年8月30日发生车祸,及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家庭生活困难;十、照片二十张,证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一直经营涉案土地。被告万庄合作社答辩称: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诉称李兆刚与万庄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情况属实,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李兆刚去世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作为李兆刚的法定继承人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继承权。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长期拖欠承包费,即使村集体催促,也只是象征性地交纳,且其自2008年起未再交纳承包费,也未再经营涉案土地。2008年,万家庄村有1000多亩土地因承包合同到期需要重新发包。承包合同未到期,但未交纳承包费或拖欠承包费的,也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解除合同,重新发包。鉴于齐晓芳家的实际情况,村集体多次做齐晓芳工作,齐晓芳同意自2008年起解除合同。村集体要求齐晓芳交回原承包合同,但齐晓芳称合同丢失。后村集体在30多名村民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砍伐了涉案土地上的68棵桃树,并将涉案土地收回。2008年至2013年间,村集体多次找齐晓芳,表示对涉案土地可以按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齐晓芳不同意。2013年,齐晓芳现任丈夫张文礼提出要经营涉案土地,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村集体再次提出双方按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齐晓芳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后直至2014年6月30日,齐晓芳才起诉万庄子村委会,要求赔偿68棵桃树损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齐晓芳的起诉。在此背景下,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才提起本案之诉,其目的是为了要求68棵桃树损失。万庄合作社与李兆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可以解除承包关系。万庄合作社系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齐晓芳亦表示同意,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现在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除涉案土地外,齐晓芳还在万家庄村东经营一块桃树地,承包费每年2068元,为了照顾其家庭困难,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免除其交纳该地块承包费的义务。综上,不同意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述称的村集体于2015年4月再次砍伐涉案土地上的桃树一事,万庄合作社解释为,对涉案土地,村集体的意见一直是只要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交纳承包费,就可以重新签订合同,继续经营,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始终不同意交纳。2015年,经万家庄村社员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让齐晓芳、李娜、李晶晶限期移走果树,对涉案土地重新发包,已经提前通知,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既不交费,也不移树。村集体在此情形下,于2015年4月砍伐涉案土地上的桃树,将地重新发包他人。万庄合作社同时称,即使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现在交纳拖欠的承包费,也不同意三人继续经营涉案土地。对辩称的已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万庄合作社明确表示没有向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发出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其他书面证据。被告万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万庄合作社有关李兆刚、齐晓芳账目,证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一直未主动交纳承包费,即使村集体催促,也只是象征性地交纳,且自2008年起再未交纳承包费,也不再经营涉案土地,其所谓的2008年之后交纳承包费的票据,实际上是扣减的应发放的每人每年79元确权返利款和72元生态林补偿款,且为了照顾齐晓芳家经济困难,对其承包的万家庄村另一承包地,自2004年起不再收取承包费,齐晓芳至今尚欠村集体承包费10000余元;二、万家庄村2008年3月18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村集体收回涉案土地系经万家庄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齐晓芳对此亦表示同意;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齐晓芳提起本案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要求2008年被砍伐的68棵桃树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一、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二,万庄合作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书不规范,不受法律保护;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三,万庄合作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两份合同不能同时存在,应以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万庄合作社不发表质证意见,称有关交费情况以村委会账目为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十,万庄合作社不予认可,称涉案土地2008年开始已由万庄子村委会收回并经营管理。万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不予认可,称该账目系村集体单方制作,其中1999年至2002年的笔迹均是同一颜色的笔书写,没有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签字,也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不符;万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二,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不予认可,称不需要提供决议原件,即使是原件也是同一人书写,没有社员代表签名,内容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万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三,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正是因为有关68棵桃树被砍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经过认证认为,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二、三,万庄合作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万庄合作社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提交的证据十,万庄合作社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万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二,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万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三,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系李兆刚的法定继承人,李兆刚于2002年去世。1998年1月1日,万庄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李兆刚(承包人、乙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四至为东至地边,南至全革地,西至道边,北至地边;承包期限24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1998年至2001年每年应交承包费137元(每棵树1元),2002年至2021年每年应交承包费1370元(每棵树1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交齐;甲方对发包的果树享有所有权,有权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收取承包费;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足额上交承包费,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自主权、生产管理权和成果收益权,乙方对其承包的果树,在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1、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时,2、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的,3、对承包果树造成荒芜或粗放经营的,4、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使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的,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可以减免承包费;承包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经营的果树,使用权由甲方无偿收回;等等。同日,李兆刚获得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8-4004号)。2002年5月23日,李兆刚去世。现齐晓芳、李娜、李晶晶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万庄合作社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晓芳、李娜、李晶晶称万庄合作社并未向其主张过要解除合同;万庄合作社亦明确表示没有向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发出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其他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兆刚与万庄合作社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对其承包的果树,在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作为李兆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万庄合作社虽辩称因齐晓芳、李娜、李晶晶长期拖欠承包费,其已于2008年解除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此不予认可,称万庄合作社并未向其主张过要解除合同,万庄合作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齐晓芳、李娜、李晶晶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万庄合作社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亦未解除,齐晓芳、李娜、李晶晶作为李兆刚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原告齐晓芳、李娜、李晶晶对李兆刚与平谷县刘家店乡万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西山经济沟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万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