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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小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会杰诉被告雷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会杰,雷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59号原告朱会杰,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雷艳杰,男,成年,汉族,梨园矿务局长虹煤矿保卫科工作,住河南省梨园矿。原告朱会杰诉被告雷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会杰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会杰经营饭店生意,2013年至2014年7月3日,被告雷艳杰经常到原告的饭店里吃饭,被告一直赊欠饭款。2014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欠卤肉店2462元,由于当天被告也在原告店进行了餐饮24元,被告于是将24元书写在欠条下方,被告总欠原告2486元饭款,署名雷艳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称没钱,原告的生意是小本经营,经不起被告的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486;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会杰在临汝镇关庙村经营饭店(卤肉店)生意,2013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雷艳杰时常到原告的饭店里吃饭并赊欠饭款。2014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有:今欠卤肉店2462元,当天被告又在原告饭店用餐24元,合计欠款2486元,署名雷艳杰。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拖欠没有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餐费248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艳杰时常到原告朱会杰的饭店用餐并赊欠餐费2486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餐费,理应及时清偿,所欠餐费数额不大,被告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餐费248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艳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会杰餐费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