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申某、刘某某开车窜至府谷县城时代广场附近德克士店内,盗窃丁某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部16G版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苹果16G土黄金色6plus手机、1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奥迪车钥匙等财物。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横山县北大街百货大楼,将白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16G版5S手机和41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申某(在逃)、刘某某(在逃)开车窜至府谷县城时代广场附近德克士店内,盗窃丁某一红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一部16G版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苹果16G土黄金色6plus手机、1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奥迪车钥匙等财物。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横山县北大街百货大楼,将白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16G版5S手机和41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16G版苹果5S价值人民币2804元;被盗16G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83元;被盗16G版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965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700元,白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系前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77年4月18日出生。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扭送到案。4、报案材料,证实丁某于2015年3月15日在府谷县公安局报案及被盗物品情况。5、呈请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5年被裁定释放。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妹白某某的物品被盗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被其抓获并扭送公安局的过程。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其和姐姐在横山县百货大楼逛商场时发现被盗一部苹果5S手机(2014年3月份购买)和410元现金及面额的详细情况。9、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16时,其带着儿子在府谷县前石畔德克士快餐店吃饭时被盗现金1200元,一部金黄色内存为16G的苹果6plus,一部三星S4手机,“欧时力”牌的手提包,以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和奥迪车钥匙。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同申某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4点左右,由申某掩护,其在百货大楼门口盗取受害人白某某一部黄金色苹果5s手机和400元现金,400元钱其和申某一人分了200元,手机其以2500元卖给了一个陌生人;2015年2月份,其和申某、木某三人开车(车是申某找来的),来到在府谷县一家德克士店,申某没有进去,其打电话掩护,木某偷走了女顾客的粉红色提包,里面装有两部手机,木某告诉其说一部是苹果4S、一部是三星S4,还有一千多元现金和一些化妆品。手机被木某折价700元拿走了,他们一人分了500元,给车加油150元,提包和化妆品被他们扔到街上了。同时证明其和申某、木某其他多次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辨认,其所称木某就是刘某某。1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16G版苹果5S价值人民币2804元;被盗16G版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83元;被盗16G版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元。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让被告人陈某甲对府谷德克士店内3号通道的监控视频和横山县百货大楼二十三号通道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对12张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是和他一起偷手机的申某,8号是和他一起偷手机的刘某某。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5年被裁定释放,系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