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与赵荆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赵荆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熊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荆,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群。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以下简称“鲲鹏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荆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荆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额620元(1490元/12个月×5个月);因被告有欺诈行为,依据消法第55条,被告给付所骗款额的三倍的赔偿18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5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返现协议约定返回现金600元。原审被告鲲鹏中心辩称,我与物业有合同约定,定在2015年5月31日结束提前三个月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至今为止物业并未与我们有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物业告知我们被迫接受之后,我们在三月末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有两种方案,一是转会,转让瑞德会或者是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第二个选择是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年卡售价以及减去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根据会员入会协议第10条约定,可以平转到千姿会,剩余5个月620元不同意返还。返现600元同意调解,2015年8月末返300元,2015年9月末返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赵荆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上述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3475),交纳会费1490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一年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澳瑞特健身会员返现活动协议》,约定会员卡期满当月月末最后一天一次性返给50元*12期共计600元。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及返现600元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会员入会协议,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消费余额496.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1490元系一年活动卡,平均到每月为124.17元,原告实际使用了8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4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496.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会费及返现600元,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赵荆办理健身卡的费用496.68及返现60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860元,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费的情形,故不能参照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费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入会协议中约定可以变更运动场所,可以为原告办理转会的抗辩意见,因入会协议中的变更运动场所属于运动场地的临时性变更,服务合同中提供的健身场所应为固定的场所,被告提出的转会不属于运动场所的变更,而是服务主体的变更,不能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荆入会费496.68元。二、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荆现金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鲲鹏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时会员卡分月卡499元、季卡799元、半年卡899元、年卡1490元、2年卡2090元、3年卡2490元六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包时会员为期三年会费为2030元(优惠活动价),使用期限起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根据经营需要增减运动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权力。上诉人原经营场所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营业。新经营场所于2015年1月试营业,2015年4月正式营业。被上诉人在原经营场所共使用了8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按约定上诉人可以不予被上诉人退卡。如退卡时以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算标准并扣除制卡费50元。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446.68元(1490-1490÷12×4-50)。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到的600元的返现奖励是在被上诉人在卡有效期内每月至少到店活动一次以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返现600元,但被上诉人未能达到上述条件,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得到600返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重审,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荆答辩称:这个计算方式的截止时间是5月31日,上诉人从5月19日开始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至少从5月19日开始就应当服务终止,而上诉人从5月31日算的。只要卡使用没超过一半就应当按天计算,不应当按年卡按年计算。我们认为应当按月赔偿,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特殊约定,就是按月计算。在上诉人装修期间是不营业的,不应当计算在其中,但是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把这部分计算其中了。600块钱的奖励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被上诉人赵荆在原审判决送达后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围绕上诉人鲲鹏中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中提到的600元返现奖励是被上诉人在卡有效期内每月至少活动一次以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返现600元,因此,本案不具备返现情况,不应当返现的问题,因协议中约定了返现的条件为在健身卡有效期内每月至少活动一次以上,而本案健身卡使用的方式是被上诉人持卡,由上诉人在其电脑记录,即被上诉人是否到上诉人处健身,证据应当在上诉人处存有,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未能达到返现条件的健身记录,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