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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正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黄凌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黄凌幸,莫劢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覃正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被执行人:黄凌幸被执行人:莫劢燊申请执行人覃正明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覃正明,莫劢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40582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已自动按(2014)兴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执行款40582元给申请人覃正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