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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05号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金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志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太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夏志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保险人淮安市吉韩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周立松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车,在苏2**省道155K+450m处,因观察有误,导致车辆碰上高架桥,造成货物发生损失6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认定。3、本案中出险标的属于超高,并且碰撞到高速的限高桥上造成损失,根据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装载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以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淮安市吉韩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周立松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车,沿苏2**省道行驶至155K+450m处,因观察有误,导致车辆碰上高架桥,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由可保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止。保险主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险别为综合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7%,以高者为准。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运输险,包括淮安市吉韩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和吉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索赔函、收款收据、发货单,被告提供的预约协议、保险条款、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预约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现因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现原告对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苏H×××××/苏H×××××重型半挂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碰上高架桥,造成货物损失。被告辩称依据约定,原告装载的货物超高,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进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具体内容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将上述约定纳入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醒目的方式作出提示。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对上述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