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川田牌三轮车在肇东市北跨线桥上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贾某某驾驶的黑MTR8**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贾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经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77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川田牌三轮车,沿肇东市北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贾某某驾驶的黑MTR8**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刮蹭,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贾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将张某某传唤到案,经对张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1776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另查明,经张某某的家属与贾某某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家属赔偿贾某某损失2000元,贾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达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坦白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