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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商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郑剑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被告东莞市嘉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村宏伟路7号君珆花园1号楼商铺117。法定代表人梁志雄。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55.78元,由原告广东金山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清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