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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愿霞与被告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637号原告徐愿霞,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亮,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愿霞与被告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愿霞的委托代理人丁亚丽、被告焦亮、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愿霞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40分,被告焦亮驾驶辽P9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其驾驶的豫G952**号牌小型轿车、王战友驾驶的豫CBZ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车距,三车相撞,发生道路安全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0785元。被告焦亮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焦亮驾驶证、辽P93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亮身份及车辆所有者为焦亮;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焦亮所有的辽P933**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损34435元;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750元;6、发票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拆装费用1000元;7、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发票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600元;8、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该车已经卖给其,但没有过户。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盖的章显示系个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的是拆装费,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拆装费这项费用,对该费用不承担,而且该车评估时的损失已经包含该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亮质证后,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焦亮、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正规票据,且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拆装费与车损鉴定中的拆装工时费系重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焦亮驾驶辽P9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愿霞驾驶的豫G952**号牌小型轿车、王战友驾驶的豫CBZ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车距,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愿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2015年7月24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愿霞驾驶的豫G952**号牌小型轿车车损344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另查:1、事故车辆辽P9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G952**号牌小型轿车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从朱永丽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焦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辽P93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焦亮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愿霞的损失如下:1、车损3443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济源,原告住址在新乡,其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关于拆装费1000元,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车损鉴定中,系重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98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赔付。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支出的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愿霞37985元;二、驳回原告徐愿霞要求被告焦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