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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小怀与宋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小怀,宋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959-1号申请执行人唐小怀,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宋发根,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申请执行人唐小怀与被执行人宋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宋发根应向申请执行人唐小怀赔偿11008.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房产、银行、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发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宋发根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县徐镇,本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在地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受托法院至今未回复。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处理意见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提出异议,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9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