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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X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栾秀博,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栾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公安助理员刘X在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郭XX、蒲XX、罗XX涉嫌徇私枉法案件过程中,刘X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刘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证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刘X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的行为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刘X系被胁迫,且伪证的事实对案件处理影响不大,刘X之所以能够做出对案件不知情的证实,是源于派出所领导的命令,且刘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刘X父母均身患重病,整个家庭负担都在刘X一个人身上,如果认定为犯罪,对其今后的就业、生活无疑是雪上加霜,刑法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的刘X,更应以教育为主,故对刘X的行为不以伪证罪论处。因刘X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公安助理员刘X在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郭XX、蒲XX、罗XX(均已判处刑罚)涉嫌徇私枉法案件过程中,刘X明知该三人于2013年10月4日处理王XX(已判处刑罚)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X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自然身份情况。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谭X、郭XX、蒲XX、罗XX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对谭X、郭XX、罗XX犯滥用职权罪的刑罚;(2)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对蒲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3)蒲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郭XX、蒲XX、罗XX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4日,刘X协助郭XX、蒲XX、罗XX处理王XX等人吸毒案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X的讯问经过。(五)其他证据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的到案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对刘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刘X在明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的行为系被胁迫,且伪证的事实对案件处理影响不大,刘X之所以能够做出对案件不知情的证实,是源于派出所领导的命令,不应以伪证罪论处的辩护观点,经查,刘X在2013年10月4日协助郭XX、蒲XX、罗XX处理王XX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刘X在明知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刘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已予以注意。被告人刘X犯伪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刘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宇光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徐志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