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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杰与被告王艳平、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杰,王艳平,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冯文杰,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平,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文杰与被告王艳平、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贵、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杰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艳平驾驶黑B115**号大型普通客车(1路公交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麻厂门前时制动失去控制,与大树相撞,造成车内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5—10肋骨骨折,左侧6、8、9、10、12肋骨骨折,住院38天。经查被告王艳平系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应由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4.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60.00元(每天120元)、出院后误工费22020.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26日按6个月计算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00元(每天12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80.00元(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按4个月计算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67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每天50元)、交通费114.00元(38天每天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689.00元,合计161553.00元。被告王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事实存在,同意赔偿,只是对原告所做的九级伤残鉴定认为等级过高,另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也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在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艳平驾驶黑B115**号大型普通客车(1路公交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麻厂门前时制动失去控制,与大树相撞,造成车内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22014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文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8天,伤情诊断为右侧5—10肋骨骨折,左侧6、8、9、10、12肋骨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756.00元,其中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6500.00元。原告受伤前没有固定职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王娟护理,王娟亦没有固定职业。另查明,被告王艳平系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及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误工及护理证明、收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文杰不负责任。因被告王艳平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也是车主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而该事故的受害人原告是车上的乘客是在车上发生的损害事实,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4.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每天50元38天)、交通费114.00元(每天3元38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689.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其参照本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适当,应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年均22609.00元,据此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为2356.00元(每天62元38天),出院后误工费截止到定残日为止为11304.00元(每月1884.00元共6个月),共计136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356.00元(每天62元38天),出院后护理费7536元(每月1884.00元共4个月)共计98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支持2000.00元,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594.00元、误工费13660.00元、护理费9892.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14.00元、伤残赔偿金9034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689.00元,共计人民币1311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是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1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24.00元,原告承担6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颖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人民陪审员  任 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