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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珠江空调配件厂与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珠江空调配件厂,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珠江空调配件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林维红,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芳,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经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珠江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珠江空调厂)与被告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治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联治机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联治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空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珠江空调厂对联治机电公司供货完成,后联治机电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清余额货款。珠江空调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联治机电公司向珠江空调厂归还欠款96700元;判决联治机电公司偿还利息;判决联治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治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珠江空调厂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珠江空调厂(乙方)与联治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珠江空调厂向联治机电公司供应空调配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124240元。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验收方法、产品异议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由珠江空调厂及联治机电公司加盖公章,杨兴华和陈明芳分别在甲、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珠江空调厂实际向联治机电公司供应货物价值为385745元。2012年10月17日,杨兴华向珠江空调厂出具《承诺书》,载明“联治机电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26日前将付清珠江空调厂所购买风口阀件货款,……”;2012年8月30日,联治机电公司向珠江空调厂签发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96700元,由于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故珠江空调厂未能收取相应货款。后,联治机电公司向珠江空调厂以现金和承兑的方式向珠江空调厂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差欠货款额为96700元。对于欠款利息,珠江空调厂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转账支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珠江空调厂与联治机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本案中,珠江空调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联治机电公司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由于联治机电公司向珠江空调厂开具金额196700元的空头支票,导致珠江空调厂未能收取相应货款,联治机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就本案而言,珠江空调厂取得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与联治机电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珠江空调厂取得票据合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而现因支票系“空头支票”未能收取到相应货款,联治机电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联治机电公司出具“空头支票”后,又以现金和承兑的方式向珠江空调厂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差欠货款额为96700元,故,对于珠江空调厂要求联治机电公司支付货款9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珠江空调厂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联治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金牛区珠江空调配件厂货款9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四川联治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