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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斌华与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斌华,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申斌华。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秋芳。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斌华诉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实际、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芳、陈勤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斌华诉称,2001年前后,被告集资为本单位职工修建住宅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单位出资部分未能落实,致使承建方工人领不到工资而将工地大门封堵。被告公司领导决定让职工集资,因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便将借朋友、熟人110000余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48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理解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而没有归还借款的难处,但该笔借款是借刘瑛的,原告出面为公司借的,现刘瑛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无言以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条件尚不具备。2001年,被告采取职工集资方式为职工修建家属楼,委派原告具体负责基建工作,该工程由洛南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刘书记承建。在该工程尚未验收交工结算的情况下,刘书记携带工程款潜逃,该工程由他人修建完成。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住宅楼工程账据进行初步决算,该工程造价2493430.84元,被告付给巨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498081.07元,多支付工程款4650.23元。由于刘书记潜逃,巨阳建筑公司曾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该案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巨阳建筑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元,待刘书记归案后,多退少补。现刘书记已被公安机关抓回,但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款账据至今未予确认,致使该工程款无法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账务中,涉及原告记载的由原告给被告借的债务,由于支付给刘书记的款额没有与刘书记核对,难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房债务的真实性。2013年12月2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基建欠款暂停支付,原告表示同意。至今,原告未同刘书记对支付的工程款数字予以核对和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的条件上不具备。二、原告起诉的借款数字有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基建账据记载其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借给被告115000元,之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67300元,挂账余额442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欠其本金48000元数字不实。三、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的钱中,部分钱是从刘瑛处借的,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记录中,债权人名单中没有刘瑛的名字,因此,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借款中,部分是从刘瑛处借的,法律关系上不能确认。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68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借款记录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没有公司领导签字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单位委托负责基建工作,应该与刘书记将账务核对清楚,在未最终结算前主张偿还其债务,条件尚不具备,且原告在负责基建工作中,多付给刘书记4650.23元,后又预付给巨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元,总共多付工程款54650.23元,应由原告收回。收回后,与挂账债务相抵,原告应将差额10450.23元交给被告,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集资为本单位职工修建住宅楼。原告申斌华受被告委托,负责基建工作。该工程由洛南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给承建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斌华借款11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修建住宅楼的工程款。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23日先后8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67300元,其余借款44200元至今未返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均提供的给刘书记建住宅楼借贷款明细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8张领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8月13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2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以借刘瑛30000元给被告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其中33000元从2001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其余借款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是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由原告申斌华将建房基建账款与刘书记核对清楚后再给原告返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基建欠款暂停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申斌华借款44200元并支付其中33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申斌华负担1000元,被告洛南县金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