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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德、付永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文德,付永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文德,男,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付永川,男,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伟业)与被告付文德、付永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付文德、付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日立挖掘机发生故障后,于2011年4月发动机维修好,维修好的机器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后,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即保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维修费82315元,承担分两次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剩余42315元,任何一方如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保证协议中原告承诺在更换液压部件在约定条件下给予半年的质保。原告全面实际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的维修费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任何款项。要求被告1、给付维修费用82315元;2、给付违约金100000元;3、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文德辩称,没有委托付永川和他们签订这份协议,330日立挖掘机是付文德的,与付永川没有关系,修机子或者没有修机子付永川一概不知,所以付永川和他签订的这份协议不能成立,如有什么事情和我本人来协商这个事情,我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付永川辩称,这台机子是我父亲付文德的,当时签这份协议是因为付永川的日立270被原告公司维修坏了,原告公司维修好以后我们签订的这份协议,我父亲付文德也从未委托我签任何协议,我父亲与原告公司的业务我也不清楚,本人要求这份协议作废。原告中辰伟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1、2011年3月6日收据。证明(1)被告应支付维修费总额140745元。(2)被告实际预付40000元的维修费。证明3、该收据一式三联,客户一联即被告一联,原告两联。2、2011年3月8日维修结算单。证明(1)产生材料费133870元。(2)产生维修工时费13080元。3、2011年6月22日退货单。证明(1)被告退货18430元。(2)退货单中注明冲欠款即从146950元中扣除该款。4、2012年7月9日协议书。证明(1)结合证据1、2、3经过对账后被告应支付维修费合计140745元,减去退货18430元和已付40000元即应实际支付维修费82315元。(2)经过对账后,被告应支付的维修费82315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余款42513元在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3)合同约定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10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给付82315元维修费的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给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付文德对原告中辰伟业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3、4、5不认可。被告付永川对原告中辰伟业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明其父亲交过钱。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认可。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两被告均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付永川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其关联性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5该三份证据均系原始单证,能够反映出原告作为维修单位在对设备维修时的流程,其反应的内容与原告证据1、4能够吻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文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付永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文德自原告中辰伟业处购买的日立挖掘机发动机发生故障,后该挖掘机在原告中辰伟业处进行维修,产生维修等各种费用122315元。被告付文德向原告中辰伟业支付40000元,尚欠82315元。被告付永川因其本人购买的日立挖掘机与原告中辰伟业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承诺支付该82315元,约定支付期限及方式,并若违反约定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被告付永川至今未做任何支付。另查明,被告付文德与被告付永川系父子。两被告均从原告处购有日立挖掘机。本案争议焦点:82315元修理费是否事实存在,付文德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付永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约定必须履行,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付文德的挖掘机在原告中辰伟业处维修,双方之间成立承揽(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付文德应向原告中辰伟业支付修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文德支付维修费用82315元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永川承诺向原告支付该82315元的修理费并约定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已构成债务承担,被告付永川应依承诺向原告中辰伟业承担被告付文德的债务。对原告中辰伟业要求付永川连带支付维修款8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0元违约金系原告中辰伟业与付永川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付文德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付文德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0元违约金是对包括付文德、付永川分期购买挖掘机未付购买款在内的全部需要履行义务的履行保证,如仅就未付的维修款82315元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有失公平,但因被告付永川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诉讼、交通差旅、利息等实际损失,被告付永川应承担。该损失认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两被告均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认可,自然也就包括了对约定的违约金减免的意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要求中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德、付永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维修款82315元;二、被告付永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文德、付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3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付文德、付永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竹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