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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建英、王雪娇与陈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英,王雪娇,陈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梁建英,务工。原告王雪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寿元(特别授权)。被告陈于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华强(特别授权),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洲路**号4-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英、王雪娇诉被告陈于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英、王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元,被告陈于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梁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英、王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元,被告陈于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陈于柏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光彩食品城附近地段时,超其前面王寿元驾驶的无车牌号的雅迪助力车又突然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寿元及其车上乘车人梁建英、王雪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于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寿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建英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王雪娇先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雪娇头部外伤伤残等级为X级,王雪娇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梁建英右侧面部外伤性疤痕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7300元。经查,被告陈于柏所驾驶的鄂E×××××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赔,其保单号分别为AWUHA57CTP14B0005142、AWUHA57ZH914B000142W,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建英经济损失90009.16元【医疗费10738.15元,继续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2147.34元(39237元/年÷365天×113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王雪娇经济损失77891.71元【医疗费138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由被告陈于柏赔偿47900.87元,此款再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证据二:陈于柏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陈于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寿元无责任。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神经外科出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各一份,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梁建英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神经外科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娇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七:2015年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建英右侧面部外伤性疤痕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7300元。证据八:2015年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雪娇头部外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证据九: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738.15元,证明原告梁建英的医疗费损失为10738.15元。证据十: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137.30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204.79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11.76元,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50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5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十二:梁建英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工资单,证明梁建英带女儿到当阳慈化集镇务工,可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被告陈于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陈于柏已为原告梁建英垫付医疗费10738.15元,为王雪娇垫付医疗费13853.85元。被告陈于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标准辩论时陈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原告梁建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建英面部疤痕整容约需人民币73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45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不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变更了鉴定内容,对变更的鉴定内容双方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因慈化塑料厂在窑湾,原告在此上班,后搬回慈化镇补办的工商登记手续,与工资发放表、厂方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消费、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30分,陈于柏驾驶车牌号为鄂E×××××轻型货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光彩食品城附近地段时,超其前面王寿元驾驶的无车牌号的雅迪助力车又突然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寿元及其车上乘车人梁建英、王雪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3201401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于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寿元无责任。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梁建英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0738.15元。2014年10月12日,王雪娇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61.76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8日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204.79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8137.30元。2015年2月2日,王雪娇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花去门诊费25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14153.85元。2015年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梁建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建英右侧面部外伤性疤痕的伤残等级为X级;2、梁建英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300元。原告梁建英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5年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王雪娇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雪娇头部外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2、王雪娇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王雪娇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梁建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3日,原告梁建英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达成了变更鉴定内容的协议。本院委托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建英面部疤痕整容约需人民币73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45日。原、被告对变更鉴定内容均无异议。同时查明,陈于柏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于柏为梁建英垫付医疗费10738.15元,为王雪娇垫付医疗费14153.85元,合计24892元。本院认为:1、被告陈于柏与王寿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建英、王雪娇受伤,被告陈于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于柏予以赔偿。2、对原告梁建英、王雪娇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王雪娇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应为14153.85元,对原告梁建英主张的医疗费10738.15元、王雪娇的医疗费14153.8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核减医疗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梁建英的后期治疗费73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30元/天,即原告梁建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王雪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对原告梁建英请求的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建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梁建英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原告梁建英的误工天数予以调整,按鉴定的45天计算,即误工费4837元(39237元/年÷365天×45天)。对梁建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雪娇主张的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建英的经济损失为81918.82元【医疗费用19208.15元(医疗费10738.15元,继续治疗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费用61110.67元(护理费3069.67元,误工费483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600元(鉴定费)】;原告王雪娇的经济损失为77331.71元【医疗费用15443.85元(医疗费141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费用60287.86元(护理费7083.8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600元(鉴定费)】,合计159250.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39250.5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陈于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陈于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50.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59250.53元。3、被告陈于柏为原告梁建英、王雪娇垫付的医疗费24892元,由原告梁建英、王雪娇退还给被告陈于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建英、王雪娇的经济损失159250.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250.53元。原告梁建英、王雪娇返还被告陈于柏24892元。二、驳回原告梁建英、王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建英、王雪娇承担150元,被告陈于柏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