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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德权与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权,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权,男,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业主杨宗平,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一心街7号2层附7号。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德权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德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蒋德权于2006年3月开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有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将社会保险费按月发放给蒋德权,由蒋德权自行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2日,蒋德权以“因本人长期在外打工,家中有双老无人照管”为由,向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书面提出辞职。后蒋德权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支付蒋德权5个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认定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已按时足额支付蒋德权工资,且蒋德权以“家有双老无人照管”为由单方面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驳回了蒋德权的仲裁请求。蒋德权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自己在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处工作时间8年零5个月计算相应损失,判令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250元(4500元/月*8.5个月),并赔偿无法补交养老保险的损失90900元(4500元/月*101个月*20%)。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是否应当向蒋德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蒋德权请求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蒋德权要求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蒋德权单方面向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提出辞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本人长期在外打工,家中有双老无人照管”,而这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蒋德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德权要求泸州市龙马潭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蒋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250元。其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的解除权,只要有符合该规定之一,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合同,企业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只要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以任何理由、或者不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不是上述38条规定的内容,但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未依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杨安平副食配送中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未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蒋德权以“因本人长期在外打工,家中有双老无人照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蒋德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