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侣东村。法定代表人:钱旭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涂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水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宝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水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宝涂料公司以被告克水孚科技公司购买防水乳液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5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大宝涂料公司与被告克水孚科技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公斤装A996防水乳液5000千克,合计总价款50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被告在合同生效后、2014年5月5日前结清货物价款。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按期付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在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尚欠原告乳液货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宝涂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加盖原告公章的原件一份、传真件一份)、送货单、《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大宝涂料公司与被告克水孚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亦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物价款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水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大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克水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姚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