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来福与董朝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来福,董朝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董来福(经名哈尔山),男,回族,2006年10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丽(原告董来福母亲),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董朝义,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董来福与被告董朝义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来福的法定代理人李丽、被告董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来福诉称:原告的父亲董朝义与母亲李丽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7年1月30日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董来福由李丽抚养,被告董朝义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现原告董来福已长大,生活开销增大,加之物价上涨,被告每月仅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已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开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从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按月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至原告年满18岁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董朝义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是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子,再婚妻子也有一上大学子女需要抚养,现家庭开销很大,再婚妻子亦没有工作,无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07)玛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母亲李丽与父亲董朝义离婚,婚生子哈尔山即原告董来福由母亲李丽抚养,被告董朝义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职工董朝义工资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董朝义在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不到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的每月工资应为2200元左右。该证据系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番茄制品分公司出具,内容为被告董朝义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情况,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李丽与被告董朝义于2017年1月30日经玛纳斯县人民法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董来福(2006年10月22日出生)由李丽抚养,被告董朝义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董来福现在沙湾县第四小学就读三年级。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均再婚,董朝义现另育有一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董来福现已就读小学三年级,多年来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原离婚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实际生活费用达到1800元,本院参照沙湾县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15年7月20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的诉讼请求,在4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朝义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董来福给付抚养费450元,该款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至原告董来福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朝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