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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凤家鹏申请执行罗文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家鹏,罗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凤家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罗文丽,个体户,住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凤家鹏申请执行罗文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由罗文丽赔偿凤家鹏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712.9元人民币。因被执行人罗文丽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凤家鹏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文丽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分期支付赔偿款,本院征求申请人凤家鹏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赔偿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