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四环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292-号)。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国际大厦*座1209。负责人张远忠,主任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勇,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问天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众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磊、被上诉人问天律所的负责人张远忠、委托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问天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9日,问天律所与联众永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因联众永盛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联众永盛公司聘请问天律所的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约定了律师费为30万元。联众永盛公司支付首期律师费15万元后,问天律所依约代理联众永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对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民事判决书,德普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联众永盛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问天律所支付律师费尾款15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联众永盛公司仍拒绝支付,故问天律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众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联众永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问天律所的诉讼请求。第一,问天律所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名称为“北京联众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而联众永盛公司的全称为“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诉讼主体;第二,虽然联众永盛公司与问天律所确实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并不是联众永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众永盛公司同意的是一审和二审阶段代理费为1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且案款执行到位后再付15万元;第三,律师费收取的过高,超过了《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已构成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联众永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问天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对方当事人名称为德普施公司,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乙方的义务为及时将代为领取的赔偿款汇给甲方,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乙方有权制定张远忠及其律师助理协助办理本案,负责转达乙方的指使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终审判决(裁定)、调解、撤诉之日起5日内支付15万元。联众永盛公司和问天律所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判决书,判决德普施公司向联众永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和延迟付款滞纳金。由于德普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德普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联众永盛公司230万元,如德普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均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诉讼中,联众永盛公司为证明问天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向本院提交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该指导意见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案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收费3000—10000元;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是10%(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是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是4%,1000万元以上是2%,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1.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过于同类案件的;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3.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问天律所认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只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具有强制效力;另外,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情复杂,按照该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超出收费标准的5倍进行收费。一审庭审中,问天律所表示,起诉状中被告处的名称应为“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之所以写为“北京联众永盛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于笔误,庭前已经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联众永盛公司和问天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联众永盛公司诉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二审调解结案,联众永盛公司向问天律所支付第2笔律师费1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联众永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问天律师要求联众永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联众永盛公司对问天律所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书写错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问天律所在庭审中已经表示被告名称出现错误是由于笔误,并已经作出更正,而且通过问天律所起诉时提交的联众永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综合全案来看,问天律所起诉的被告确为联众永盛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联众永盛公司认为问天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联众永盛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证明其主张,但是,《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系地方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其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内容并无强制效力,只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指导性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联众永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众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问天律所律师费15万元;二、联众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问天律所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众永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联众永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众永盛公司有权并且已经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1.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过而言,《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不是联众永盛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问天律所的张远忠律师利用联众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的信任和疏忽,将双方的口头约定单方进行篡改,制作了违背双方真实合意的合同。因为双方已有口头约定在先,徐进只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张律师让助手出了两份正式稿,徐进没有再没仔细审看草稿与正式稿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就直接签字了。合同上的印章是后来出具委托书等一堆材料时,由联众永盛公司的职员统一盖章送回问天律所,合同也没有盖骑缝章。2.就联众永盛公司诉德普施公司股权纠纷一案,问天律所一审、二审收取30万律师费,显失公平。首先,从诉讼金额来衡量,显失公平。根据《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联众永盛公司与湖北省天门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一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300万,则一审的律师费指导价为14.4万元(下浮不限)。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如按行业惯例减半收取,则一审、二审的律师费合计为21.6万元。而问天律所一审二审律师费收30万,明显不合理。其次,从承办案件的工作量而言,也显失公平。联众永盛公司诉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管辖法院在北京,诉讼过程中没有进行财产保全。德普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出于执行考虑,主要是由联众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与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最终二审调解结案,问天律所的诉讼工作量有限,属于偏轻。问天律所主张的30万元代理费,不仅没有依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酌减收费,还比规定的正常收费水平高出50%。因此,双方合同收费条款显失公平。再次,从承办案件的难易程度而言,也显失公平。联众永盛公司与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律关系清晰、争点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的情形。问天律所主张的30万元代理费,不仅没有依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酌减收费,还比规定的正常收费水平高出50%,显失公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3.问天律所既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订立收费条款,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问天律所在与联众永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使用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其自行制作的《委托代理合同》条款内容不全、序号混乱,存在多处错字别字;收费条款简单笼统,没有按照规定列明有关内容。既没有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收费,也没有告知联众永盛公司其收费标准,更没有对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收费作出说明,明显属于价格欺诈行为。4.联众永盛公司委托问天律所代理的案件,不具备《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超标准收费的情形。问天律所一审、二审收取律师费30万元属于价格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虽然是地方行政规章,但可以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1.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并经过北京市政府批准,自2010年5月30日试行。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内容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且该标准正是规范北京市法律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另外,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审判机关可以援引交易习惯、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来判断双方行为是否存在违约,进行裁判,更何况由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司法局制定,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只是地方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联众永盛公司一审时便提出代理费过高,显失公平,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恰恰是衡量与判断联众永盛公司与问天律所之间所委托事项所对应的收费是否规范的依据和标准,可以作为法院裁量的依据。联众永盛公司援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是为了判断问天律所收取代理费金额是否过高,是否显失公平,而非让法院援引该标准作判决。2.《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虽然是地方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但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超过指导价标准收费将受处罚。联众永盛公司己经就问天律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也己跟进处理,将会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有强制效力的。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291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问天律所诉讼请求或予以调整降低;诉讼费用由问天律所承担。问天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显失公平,对方没有证据支持;3.代理的案件虽然标的小,但是案件疑难,并不是对方主张的案件简单;4.从上诉状可知联众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做出了修改,说明徐进已经看了合同,知道没有关于执行的约定;5.关于律师费显示公平,即使按照政府标准,一审14.4万元,二审28.8万元,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收30万元完全是公平合理的;6.关于适用法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能作为诉讼文书说理的依据,不能通过这一规定把《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19842号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1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众永盛公司和问天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联众永盛公司虽主张问天律所对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了私自篡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系属行政性规范,其关于代理费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一般产生行政责任,而不影响代理费约定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根据所代理案件的标的、案件复杂程度等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联众永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代理费显失公平,其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超出了政府指导价,因而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均不充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众永盛公司诉德普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二审调解结案,联众永盛公司向问天律所支付第2笔律师费1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联众永盛公司未依约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联众永盛公司向问天律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联众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联众永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