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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晏敏、熊宁康、熊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晏敏,熊宁康,熊亚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蓉,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晏敏,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宁康,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熊亚丽,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告晏敏、熊宁康、熊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敏、熊宁康、熊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晏敏签订了金额135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全部借款本金135000元出借给晏敏的义务。晏敏从2015年1月3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熊宁康、熊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2387元及利息1062元,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熊宁康、熊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基本事实及金额;证据4、转账凭证两份、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收到原告放款的事实。被告晏敏、熊宁康、熊亚丽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金丰公司与晏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向晏敏提供货款1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7.864‰;还款计划: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6687元;借款人如逾期不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5‰的标准向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对逾期不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并有借款人、担保人自本合同项下还款第一次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熊宁康、熊亚丽以个人财产对本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熊宁康、熊亚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依约向晏敏发放了贷款,晏敏借款后偿还了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晏敏偿还了2015年1月当期本金113元,尚欠金丰公司借款本金22387元及利息1062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从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熊宁康、熊亚丽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金丰公司要求晏敏、熊宁康、熊亚丽从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晏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晏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担保人逾期不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晏敏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晏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87元,故原告要求晏敏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晏敏偿还借款利息1062元,从2015年1月3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熊宁康、熊亚丽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熊宁康、熊亚丽对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敏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387元;三、被告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062元,从2015年1月3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晏敏以尚欠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四、被告熊宁康、熊亚丽对被告晏敏上述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320,共计706元,由被告晏敏、熊宁康、熊亚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大玄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