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南门里34号因琐事殴打其妹妹被害人陈某乙,致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L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病历、谅解书、诉讼文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