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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政局与曹双喜、顾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政局,曹双喜,顾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政局,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曹双喜,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顾明艳,女,54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赵政局诉被告曹双喜、顾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政局、被告曹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政局诉称,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双喜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顾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曹双喜、顾明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双喜、顾明艳向原告赵政局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双喜、顾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政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双喜、顾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