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史志恒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90号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史志恒,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志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志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迎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慧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史志恒以租房为由,多次给被害人高某打电话,并相约下午见面。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史志恒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高某见面后一同进入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某室内,尔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500元,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7元),身份证一张,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3月9日10时许,我接到了一个电话,这个人自称姓王,说要看房子,并约好下午见面。14时40分许,我又接到这个电话,称要看房子,自称在尖草坪居住,约好17时在太原市桥东街百融居门口见面。17时许,我到了百融居门口,但没见到对方,我就跟他联系,对方称在火车站附近,我就将我的位置告诉他,过了一会儿,他还没到。我就准备走了,我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对方称在264医院附近。我就告诉他如何走。过了十几分钟,一个男青年走了过来。我们碰面后相跟上到了百融居1号楼我的家中。进了家中,我领他在房子内看了看房间。最后,进了小卧室,我俩又说了一下房子的事情,又转到大卧室,说床的事情,从大卧室出来,往客厅走,我在前面,他在后面。突然,他从我身后搂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拿的一把刀,放在我的脖子处,说:“你别说话。”我说,你这是干什么了,他说,我只劫财。边说边把我拖到了小卧室。他向我要钱,我就把包里钱包括零钱都给了他。他又问我要银行卡。我说,没有。但他不相信,我说:“你不相信,我全给你拿出来。”我就把挎包内的医疗卡等给他拿出来,他看了看又扔下了,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他又从我上衣右侧口袋里拿走了手机。我说:“你把身份证和手机给我,你拿这些没用。”他大概意思是怕我报警,并说怎么给我手机和身份证。我说,你给我放在后门没有人的地方。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就下了楼,借别人电话通知了我爱人,等我爱人来了之后,我们才报的警。因为当时他用左手将我的嘴和脖子一起勒住,我也看不到他右手拿的什么顶着我的脖子,只是感觉他右手拿了一个很冰凉的东西顶着我的脖子,顶得很紧。我当时吓蒙了,也感觉不到疼,第二天我洗脸时在镜子里发现左侧脖子有一道很深的血痕。他的刀有十七八公分长,单刃的水果刀。2、被告人史志恒当庭供述:2014年3月9日上午我看到58同城的租房信息,我就跟房东打电话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当时我不舒服,不准备去了,但被害人打了好几个电话,问我去不去,我不好意思不去,我就打车去了。我去了相跟上她就去了她家,去了她家我就问了一下租房各种情况。后来去了次卧,她把窗帘拉开了,我看见她的包在床上放的,我就说劫财,我就拿了包里的手机,1500块钱还有身份证。她说不要伤害我,过来挡我了,我就推了她一下,拿上我就走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2、3点左右,我爱人高某告诉我有人想租我们桥东街百融居的房子,并且约好下午要去看房子。当时我因为中午喝了点酒就在家睡觉,高某拿了钥匙就一个人出去了。到了下午6点多的时候,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号码我不认识,我一听是我妻子高某的声音,当时我妻子说话的声音很激动,感觉受到了很大的惊吓,边说边哭让我赶紧过来,告诉我她被人抢了,抢她的那个人还拿的刀子。我让她等着我,因为当时不好打车,我就骑着公共自行车往桥东街赶,我大概晚上7点多到的桥东街。当时高某一个人在百融居小区院子里的长凳上坐着,我们见了面之后,高某说她很害怕,腿软的站都站不住。她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报完警之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到小区监控室调录像。小区工作人员帮我们调取了录像。当时我们就看了小区大门的监控,在监控视频里就看到一个男的跟着我妻子一起进了小区门口。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开了录像,又看了案发的房间,之后就带着我们去了桥东刑警队。3月10日,我妻子没有上班,她被吓坏了,全身没有劲,直到3月11日早上照镜子时才看见脖子上的伤。这是抢她的那个男的勒她脖子时留下的,因为被吓坏了,她自己都没有注意到这个伤。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20时,我去上夜班时,我的同事李某甲和我说1号楼有人被抢了,调监控录像。过了三分钟,进来夫妻二人。李某甲告诉我,就是进来的这个女的被抢了,然后李某甲就走了。之后我就帮这对夫妻调监控录像。期间,经过询问,这个女的就告诉我,她被抢了1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她的身份证,是在1号楼她的家里,抢她的那个人就是要看房子的租房客。过了一会,来了两个警察,他们又看了一会监控,就离开了。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高某辨认,史志恒即对其实施抢劫的人。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史志恒住处搜查,查获被告人作案时所戴黑色边框眼睛,所用联通手机卡155××××9835。7、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史志恒指认作案现场。8、被害人高某的伤痕照片,拍摄于2014年3月13日晚8点40分,被害人高某脖子左侧有一处皮下青紫。9、百融居小区监控视频截取照片。10、被告人高某的通话记录:2014年3月9日,案发当天,被告人史志恒用手机155××××9835多次联系被害人高某。11、被害人高某的报警记录:2014年3月9日19时19分,高某打110报警,称17时30分在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独单元,一名男子以租房为由,在看房时持刀威胁抢劫其1000余元现金,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12、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5日,史志恒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3、被告人史志恒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14、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97元。15、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兴苑一个小饭店内将史志恒抓获。16、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经民警在案发现场周围、被告人住处等地垃圾箱仔细查找,未能找到史志恒作案时使用的刀具。(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史志恒被抓获后,民警对被害人高某再次进行询问,其反映,2014年3月9日报案时,因为恐慌,未能发现史志恒对其持刀抢劫时在其颈部留下的刀痕,案发第二天发现自己颈部有刀痕。民警对伤痕拍照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为时隔较长,无法进行伤情鉴定。(3)被告人史志恒交待其将抢劫被害人高某的手机卖给大南门天桥下手机商贩。由于收购手机商贩无固定地点,史志恒也不能提供商贩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民警在大南门天桥附近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手机商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297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志恒关于“没有持刀”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人所持何物顶在脖子处及对刀具的描述前后陈述不能完全印证,其伤痕部位因发现时间相隔较长,无法鉴定,且刀具未能提取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志恒实施抢劫时持刀”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功能与“入户”非法性界定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志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赃物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高某;扣押在案的眼睛一副及手机卡一张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被害人高某出租的本市迎泽区桥东街百融居小区1号楼某房屋,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史志恒具备“入户”的非法性。首先,被告人史志恒因吸毒受到过行政处罚,被抓获当天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呈阳性,且无固定收入,与父母共同居住,缺乏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又因赌博背负巨额债务;其次,被告人史志恒在案发前专门购买了一张不记名的手机卡,用于联系被害人,案发后将手机卡丢弃,并且谎称姓王,隐瞒真实身份;被告人史志恒进入百融居小区时,佩戴眼镜进行掩饰,面对视频监控以低头或者掩面进行遮挡,实施抢劫以后通过楼梯逃离现场,证明其预谋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第三,虽然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作案刀具,但是根据报警记录、被害人高某多次稳定陈述、伤痕照片、证人周某、吕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史志恒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最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史志恒始终否认实施抢劫行为,辩解其系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对于前后矛盾的供述,被告人又无合理解释,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史志恒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297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史志恒系入户抢劫的抗诉意见,经查,“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符合“户”的功能特征,故本案的抢劫情形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史志恒当庭提出其系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史志恒在向被害人提出租房要求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用王某的名义进行租房;在进、出案发小区时均以手遮挡面部;在进入被害人的房屋之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的脖子勒出伤痕,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伤痕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以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的房屋,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