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锦兰与许忠权、潘晓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毛锦兰。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刘聪奇,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忠权。被告潘晓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锦兰诉被告许忠权、潘晓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锦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顺,被告许忠权、潘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锦兰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15分,许忠权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双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村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毛锦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锦兰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许忠权负全部责任,毛锦兰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669.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许忠权、潘晓燕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泰兴公司赔偿,被告许忠权垫付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15分,许忠权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双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村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毛锦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锦兰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许忠权负全部责任,毛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30天。被告许忠权垫付12500元。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锦兰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0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8周为宜,护理人数1人/天,营养期限以8周为宜。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潘晓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许忠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太平洋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许忠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太平洋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21351.7元。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认定为80元/人/天×1人×56天=448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原告系失地农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有固定工资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5年×10%=51519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拖车费、停车费178元,系为救援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648.7元。因苏M×××××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许忠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赔偿范围。许忠权垫付款1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被告太平洋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21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锦兰72148.7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毛锦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塘湾分理处;账号:62×××0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忠权12500元。三、驳回原告毛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57元,由被告许忠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从应返还许忠权垫付款中扣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