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雷志林与李趁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林,李趁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雷志林,男。被告李趁功,男。原告雷志林与被告李趁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趁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林诉称,2015年6月5日,因被告家中正在盖房子急需材料,被告找到原告所在的汽车租赁市场找到原告,让原告用自己的货车到贵南县过马营角色砖瓦厂给被告拉运六车红砖。经双方口头约定:前面三车是1100元,被告承诺在6月15日前付清三车的运费3300元,后运输途中的道路被水冲断,后面的三车运输款约定为1300元,运费是3900元,在7月5日运出完毕。六车运费共计是7200元,但被告只给了1000元,剩余6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欠款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趁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趁功拖欠运费款的事实有被告李趁功及家人李培合和其女儿李盈盈书写的5份欠条为证,欠条内容表述清晰,对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趁功欠款的事实有其本人以及家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条内容表述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故对原告依照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6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趁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志林运费欠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趁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