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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2期C1栋2单元208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6月26日被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间,原万寿寺工作人员刘某甲在工作期间收取杨某某48套竹简心经善款14400元、王某甲38套竹简心经善款11400元、韩某某8套竹简心经善款2400元,共计人民币28200元未交到万寿寺占为己有并挥霍。经核实,其中韩某某8套竹简心经善款2400元系被告人刘某甲离职后行为,故被告人刘某甲实际侵占25800元,已于2015年6月25日主动返还给万寿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万寿寺善款25800元占为己有并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春市万寿寺工作期间,私自收取了��交给长春市万寿寺的杨某某48套竹简心经善款14400元、王某甲38套竹简心经善款11400元,共计人民币2580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取上述款项后未交到长春市万寿寺,且离职后经长春市万寿寺催要亦未交还。同年5月19日,长春市万寿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赃款。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明、万寿寺财务制度证实:万寿寺经办人结缘产品善款需要对方汇款时,需要按照寺院管理规定提供指定账户;出差人员一律不得涉及任何慈善资金、万寿寺法事资金、万寿寺助印资金、万寿寺竹简资金。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春市万寿寺属于其他机构;4.入职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长春市万寿寺工作人员;5.短信息证实:2015年4月长春市万寿寺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刘某甲催要善款的事实;6.存款凭证证实:王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建行汇款给刘某甲人民币11400元;7.证明及收条证实:长春市万寿寺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人刘某甲返还的赃款19000元及被告人刘某甲代长春市万寿寺返还刘某丙5400元、王某甲3800元;8.报案材料证实:长春市万寿寺于2015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刘某甲将万寿寺善款共计28200元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9.证明一份证实:刘某甲是万寿寺的工作人员,为办事员,于2015年3月4日离职。万寿寺不拖欠刘某甲工资等任何款项;10、证明一份证实:万寿寺同意刘某甲返还刘玉梅与王某甲的款项抵偿其应返还万寿寺的款项;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交给万寿寺15000元善款,请了一台刻竹简心经用的机器。按照寺院规定,我每刻一个竹简寺院给我返还150元,我共刻了80套成品,应收12000元。刘某甲给我返了5400元,万寿寺给我7500元。刘某甲说万寿寺师傅发善心给我返10000元,我至今也没收到,刘某甲说给我3500元,我也没收到,万寿寺给我50套竹简作为抵账。现在我与万寿寺及刘某甲两清了,万寿寺给我结款的,刘某甲只给过我5400元。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万寿寺库房管理员,刘某甲是万寿寺对外联络员,负责对外联络居士。工作人员到库房取竹简的流程是这样的:由刘某甲的主管领导开具领取凭证并签字,领取人拿着凭证到库房领取,领取人在库单上签字后领取竹简,居士将竹简描好金油再返还给库房;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领导电话也可以领取竹简。刘某甲领取了85套,都是经过其主管领导李某乙同意后借出去的,至今没返还,正常一个月左右就该返还。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小名叫李某乙,我是长春市万寿寺慈善基金的负责人。刘某甲在长春市万寿寺离职后,他负责的原工作就由我全权接管了。刘某甲离职时按照寺院的管理规定,我与他当面讲清楚了,需要他将所有负责区域的善款、物品寺院提供给他的办公用品等如实向寺院进行交接,但他没有如实向寺院交付清楚,隐瞒了一些事实。他离职后,我单位没有安排他任何工作让他办理。他在工作期间私自接收的28200元善款在其离职时都没有向寺院及我本人交代清楚。刘某甲离职后我通过打电话回访发现双阳王某乙11400元、桦甸杨某某14400元、蛟河韩某某2400元的���款共计28200元没有交给寺院。王某乙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刘某甲,杨某某和蛟河是给刘某甲的现金,这些都是捐赠心经的善款。按照寺院规定,我们慈善基金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与居士联络,不允许私自接收财物,如果居士要捐赠善款,可以向寺院的指定账号汇款或者亲自到寺院捐赠。居士拿到寺院开具的收款凭证后,寺院以每个三百元的价格给居士竹简,居士把竹简拿回家里描金,等寺院开法会时通知居士参加,然后将竹简供奉到藏经楼。刘某甲向寺院保管员借了竹简后交给居士的,王某乙38套,杨某某48套,韩某某8套。寺院不欠刘某甲钱,他的工资已经结清了。王某乙和王某甲是一个人,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小名。我的微信名叫“不倒翁”。另外,被告人刘某甲返还万寿寺19000元的收条是别人替我打的,写的是我的小名李某乙。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万寿寺开光时候认识的刘某甲,2014年12月刘某甲联系我说万寿寺正在刻经书,问我买不买,我说买。之后我就联系了桦甸的48个居士,向刘某甲定了48套经书,每套经书300元,共计14400元。2015年1月份刘某甲把48套经书送到了我家,在我家我把14400元现金给了刘某甲,之后我们就等着开法会。可是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3月份时万寿寺的李某乙通知我们开法会,我们把经书供奉到藏经楼内,法会结束后李某乙告诉我以后再向万寿寺捐善款供奉经书一定要交到财务科不用交给个人手里,之后我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甲好几年了,2014年10月刘某甲联系我说万寿寺正在刻经书,问我买不买,我说买。之后我就联系了双阳的141个居士,向刘某甲定了141套经书,每套经书300元。2014年11月末刘某甲把103套经书送到我家,后来我把103套经书的钱共计30900元直接交给了万寿寺财务。12月份刘某乙把剩下的38套经书给我送来了,之后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要这38套经书的钱。2015年1月19日我在建行双阳支行向刘某甲的建行卡(6222XXXXXXXXXXX2830)汇过去11400元钱。2015年2月末刘某乙问我为什么没有给那38套经书的钱,我说我给寺院了,我问刘某甲他就一直推脱我,之后4月我联系了万寿寺的李某乙,李某乙说没有收到38套经书的钱,这钱在刘某甲个人手里。经书现在已经供奉到万寿寺藏经楼里了。此外刘某甲还欠我3800元钱,是刻心经的佣金。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万寿寺如果有什么佛事活动,我负责联系蛟河地区的人到万寿寺参加活动。2015年4月10日万寿寺的工作人员刘某甲与我联系,取走了八套居士返回的竹简,每套是300元善款,我共交给他2400元,当时刘某甲也没和我说他已经离职了。7.证人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春万寿寺的方丈。刘某甲是我们万寿寺慈善基金的原工作人员,就是我们万寿寺的工作人员。我没有交待刘某甲给刘某乙返款,按照我们寺院的管理规定,寺院的各项财务支出都是由寺院的财务主管人员负责处理,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权处理资金支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长春市万寿寺做慈善基金管理人员。在此其间,我将部分资金占用了。警察给我的朋友打电话,他告诉我警察找我,今天我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的。我在万寿寺工作期间共计占用了16800元。是竹简子居士回款的钱。吉林桦甸居士48套竹简子14400元回款,吉林蛟河居士8套竹简子2400元回款,共计16800元。桦甸的钱是桦甸区域的居士联络人杨某某在她的家里给我的现金,蛟河的钱是蛟河区域的居士联络人韩某某在他的随缘佛店给我的现金。收到居士交的竹简子回款后一部分应该交给寺院,一部分返给居士联络人的佣金。16800元被我占用了。在2015年1月19日,我收到了双阳的王某甲汇的11400元,是38套竹简子回款。这笔钱没有交给万寿寺。是寺院的财务和大师施照睿委托我返给寺院欠刘某乙一万元机器钱,我当时只返给刘某乙5400元,剩余的6000元钱被我用了。这6000元钱中有3800元是王某甲的佣金,2200元是我应该交给刘某乙的钱,也就是这6000元钱是我欠刘某乙和王某甲的,与寺院不发生关系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春市万寿寺的善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且长春市宽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少 杰审 判 员 ���强人民陪审员 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