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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蒋某甲,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布朗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潼南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应敏、何明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周某甲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周某甲仍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核对无异)。拟证明:(1)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基本自然情况;(2)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系夫妻关系;(3)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生育的子女的基本自然情况。原告依法申请证人蒋某乙、陈某出庭作证,该二人亦出庭作证,并均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前期感情好,之后因故常发生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女儿周某丙证言,周某丙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斗殴纠纷,证实被告自2013年2月左右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被告周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原告蒋某甲出示的证据,因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人证言(包括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女儿周某丙证言)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生育女儿周某丙。原告蒋某甲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常发生矛盾。自2013年2月起,被告周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常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即因性格、爱好不合等原因常发生矛盾,且至今,被告周某甲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2年余,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而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朝阳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