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耿志学与张会来、刘艳花、张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68号原告耿志学,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来,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艳花,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张体俊,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志学诉被告张会来、刘艳花、张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学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来、刘艳花、张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学诉称:2011年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1.2%,经多次催要,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归还了原告18000元的本金,还剩余本金22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归还了本金1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剩余的22000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会来、刘艳花、张体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志学借款2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2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会来、刘艳花、张体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