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宝兰与晋合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兰,晋合玉,洪远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王宝兰,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合玉,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远菊,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兰诉被告晋合玉、洪远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兰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合玉、洪远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宝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宝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