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海斌与郭丽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斌,郭丽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51号原告王海斌,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德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丽萍,女,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茹明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斌与被告郭丽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自愿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海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焱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