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位于岳阳县长湖乡天龙村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蒋某甲骑摩托车到被告人蒋某家中,由蒋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提供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蒋某甲骑摩托车到被告人蒋某家中,由蒋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提供吸毒工具,吸毒人员蒋某乙参加,三人在被告人蒋某家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5年7月17日晚上12时左右,吸毒人员蒋某丙来到被告人蒋某家中,在被告人蒋某家卧室内,蒋某丙提供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蒋某家拿出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之后蒋某丙有事离开,剩下未吸食完的毒品由蒋某保管。4、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给蒋某乙,让蒋某乙到其家中玩,蒋某乙来后,被告人蒋某将7月17日吸食剩下的冰毒拿出来,两人一起吸食了剩下的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