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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47003-0。法定代表人:姚松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兰州湾村。法定代表人:周树运,该公司总经理。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力达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称兰州湾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湾煤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格力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爆馈电开关、防爆综保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格为51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条款。随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确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请求被告对所欠货款515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同年12月24日回函盖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湾煤矿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防爆馈电开关、防爆综保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51500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兰州湾煤矿确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请求被告确认欠款数额,被告于同年12月24日回函对欠付原告货款51500元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货到买方现场经验收数量、规格、型号无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标的的60%;余款10%作为合同质保金,保证设备正常运转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条款只是约定了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标的的30%计算。原告方无法证实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也无其他因被告未按期交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被告出具的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爆馈电开关、防爆综保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出具了确认函,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标的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且在回函中也未主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无法确认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可从被告2014年12月24日出具函件承认欠货款事实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可计算为51500元×4.875‰×9月+51500元×4.875‰×16天÷30天=384.96元,原告主张15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15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兰州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格力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84.96元。本案请求标的为66950元,确认给付标的为51884.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73.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87元,由原告负担165.80元,由被告负担571.06元。被告所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473.75元,扣除其负担的165.80元,剩余1307.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峻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