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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化,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化,被告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新材料分厂的代理厂长期间,伙同被告人曾某,利用其负责回收铸余渣的职务便利,在武钢厂区内拖运铸余渣的过程中,将8.15吨废钢渣钢偷运出武钢厂区后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曾某,采取上述手段,将13吨废钢渣钢偷运出武钢厂区时,被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上述废钢渣钢共价值人民币28,76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3、报案材料;4、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杜某、郑某、赵某、袁某、高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8、价格鉴证意见书;9、被告人刘某、曾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曾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职务侵占行为未造成损失,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新材料分厂代理厂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曾某,在负责从武钢厂区内回收铸余渣时,将8.15吨废钢渣钢盗运出武钢厂区后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曾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13吨废钢渣钢盗运出武钢厂区时,被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废钢渣钢共计价值人民币28,764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废钢渣钢的事实。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是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新材料分厂代理厂长,具有职务上的便利。3、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废钢渣钢的被盗情况。4、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武钢保卫部经济护卫大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11点多钟,其在武钢20号门值班时,发现一辆运送铸余渣的后八轮货车上夹带了渣铁,遂将车扣留。(2)、证人王某乙(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高新材料分厂是其下属单位,刘某是负责人,从武钢厂区内回收铸余渣由其负责。(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签订了回收铸余渣的合同,从武钢厂区内回收铸余渣。每次拖货由曾某办出入证,曾某负责现场装货,其只负责带车。(4)、证人杜某(武钢金源公司一炼钢回收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废钢渣钢由其所在的回收队在武钢厂区内回收,高新材料分厂无权回收。(5)、证人郑某(武汉新实公司CSP协保分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回收铸余渣时高新分厂现场管理的是曾某,刘某是高新分厂的厂长,他也来联系过转运铸余渣的事情。(6)、证人赵某(武汉新实公司CSP协保分厂工人)的证言,证实其是现场负责废钢回收和排废的现场调度员,但他把关不严,所以没有发现曾某拖走的铸余渣内含有废钢渣钢。(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其驾驶的运送铸余渣的后八轮货车在武钢20号门被拦停。(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袁某所驾驶的后八轮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挂靠在武汉天立运输有限公司,是他聘用了袁某开车。(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CSP连铸车间铸余渣渣池的铲车司机,2014年4月16日装铸余渣时因有蛮大的灰尘,所以看不清有没有渣钢装上车。(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也是CSP连铸车间铸余渣渣池的铲车司机,2014年4月9日这天他铲了两车后八轮货车,是赵晓均叫他铲的,司机及押车的人他都不认识。6、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现场参与人员林某,就是他要的车并押的车。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两次盗得的废钢渣钢已扣押在案。8、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第一次被盗废钢渣钢重8.15吨,价值人民币11,084元,第二次被盗废钢渣钢重13吨,价值人民币17,680元,两次被盗共计价值人民币28,764元。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新材料分厂代理厂长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曾某,在负责从武钢厂区内回收铸余渣时,于2014年4月9日和4月16日两次将废钢渣钢盗运出武钢厂区,其中4月16日这次被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而拦截下来的事实。(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新材料分厂代理厂长的刘某的授意下,在从武钢厂区内回收铸余渣时,于2014年4月9日和4月16日两次将废钢渣钢盗运出武钢厂区,其中4月16日这次被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而拦截下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2014年4月9日该笔犯罪属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1,084元;2014年4月16日该笔犯罪属犯罪未遂,犯罪数额价值人民币17,680元,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曾某均能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职务侵占行为未造成损失,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