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南本市李树园街3580号。法定代表人彼得·F·巴瑞尼,总裁。委托代理人魏南捷,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母沙。上诉人爱宝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爱宝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16614号《关于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商标为某种机械器具的图形,易被认为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适用对象,且其图形构成过于复杂,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将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而与特定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是自创图形,本身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表示指定商品使用对象,具有显著性,应该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并非过于复杂商标。四、申请商标与普通瓶子结合,在多个国家已经核准注册。请求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是第12517334号图形商标,申请人是爱宝公司,申请日是2013年5月2日,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3类的清洁制剂;上光剂;上光蜡;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皮革保护剂(上光);玻璃擦净剂;去漆剂;研磨材料;硅清洁剂;非生产操作和医用去垢剂;非生产过程中用的脱脂剂;除锈制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洗手液;去颜料制剂;光滑剂(上浆);洗涤上光粉;家用去油渍剂;刚玉砂纸;玻璃用去油渍剂;织物用清洁制剂;织物用去油渍剂;家具用去油渍剂;去划痕制剂(清洁制剂)等。2014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图形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对象,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爱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将其使用在上光剂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对象。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爱宝公司不服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爱宝公司补充提交了化油器的图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应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16614号驳回复审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申请商标的标志可认读为一部机械或者为机械部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会认为其是生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机械或机械部件,或者是使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机械或机械部件,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故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志不论是否为爱宝公司自创图形,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如前所述,其图形可认读为制造或者使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一部机械或机械部件,相关公众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爱宝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为自创图形,具有内在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商标是否为过于复杂商标,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情形无关。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应依据《商标法》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核准注册并非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准注册的依据。而且,根据爱宝公司所称申请商标是与普通瓶子相结合在其他国家核准注册。爱宝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与普通瓶子结合,在多个国家注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爱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