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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A90N**号轿车行驶至合铜公路庐江县石头镇石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KF79**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陈某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致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张先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A90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合铜公路庐江县石头镇石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KF7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陈某某受伤。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致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张先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