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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后货箱装载两桶活鱼并搭乘被害人张春华从原太平乡沿X055线往五里牌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五里牌松九组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冲出道路撞上路旁的石柱,造成被害人张春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12号鉴定意见书;5、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并装运两桶活鱼和搭乘张春华沿县道X055线从郴州市苏仙区原太平乡往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X055线苏仙区五里牌镇洞庭湖村前弯道路段时,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摩托车冲出道路,并撞上路旁的石柱,造成乘客张春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廖某某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春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春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6日11时17分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廖某某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概貌等现场情况。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字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春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属醉酒后驾驶。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廖某某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春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证明,发动机号为8C800757的宗申牌摩托车系邓某某2012年9月1日所购买。7、被告人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他2012年买的,这辆摩托车没有上户。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他听别人说邓某某的鱼塘在捞鱼。他想抓一条新鲜鱼给过年吃,就骑摩托车去了邓某某的鱼塘。等他到了鱼塘之后他发现他们还在捞鱼,他心里就想拿别人的鱼不好意思就帮下忙。在装第一车鱼的时候他看见廖某某驾驶邓某某的另外一辆绿色三轮摩托车经过鱼塘旁。隔了半小时左右廖某某就打到又回来了,廖某某来了之后就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旁就在路上走来走去,也没有帮忙做事。第二塘鱼上岸的时候,第一台去放鱼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还没有回来,他们就想这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也是邓某某的,他们就将鱼往绿色是三轮摩托车上装了。他们往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上装了两桶鱼之后就去抬第三桶鱼,在去抬第三桶鱼的途中那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就被廖某某开走了。隔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就有路人说他们拖鱼的三轮摩托车出事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九点到十点多的样子,他在太平圩上摩托车出租,后张春华找到他说去邓某某家的鱼塘捉鱼过年,他就和张春华骑摩托车去了邓某某家鱼塘。到了鱼塘时,他们就下去帮忙。他帮邓某某抬了几箱鱼放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上,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装满鱼后他就开起红色摩托车和张小宝一起去邓某某另外的一个鱼塘放鱼。放完鱼回来,他看到另外一个蓝色的三轮摩托车上面也已经装满鱼准备走了,他开起车到前面掉了个头,掉头回来的时候那台三轮摩托车就已经走了。11、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邓某某找到他,说要他去帮他干塘抓鱼。他们在装第二塘鱼的时候,才看见廖某某的,他当时坐在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上,那台摩托车是邓某某的。他们在捞鱼的时候邓某某没有叫廖某某去帮忙,但之前是否叫了廖某某来帮忙,他就不清楚了。12、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他驾驶他侄儿邓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张春华去鱼塘放鱼。张春华坐在摩托车后面货箱的左边位置上。他就驾驶出事的这辆三轮摩托车沿X055线由檀山下村往五里牌镇方向行驶,当他驾驶车辆行驶至五里牌镇松九组前一转弯路段时,当时他前方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黑色小车,那辆黑色的小车车速很慢,他就往左边变道想超过那辆黑色的小车。当时他是在弯道上超的车,他刚刚超过那辆黑色的小车准备往右打方向回自己的车道时,就发现方向打不不动了。他就急忙踩了三脚刹车,他踩刹车之后就发现刹车失灵了,他就急忙降了一个档位(二档),然后他就马上和坐在后排货箱的张春华说:“你要坐稳,没有刹车了”。然后车辆就直接冲到道路左边的稻田里去了。张春华的脑袋就撞到了稻田里的水泥柱子上,人当场就昏迷。事故发生后,他喊他村里路过的村民帮他报了120和110。之后,太平乡卫生院的的医生到现场查看后,讲人没得救了。过了一会儿,邓某某和帮他捞鱼的几个人到了现场,他们看到他受伤了,就对他说要他去医院上药,然后他就去卫生院上药了。上完药,李华明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卫生院找到他讲,交警来了,要他赶快到现场去。于是,他马上赶到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冲出道路与路旁石柱相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