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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邓中岳与被申请人凯莱英生命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中岳,凯莱英生命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中岳,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莱英生命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中岳因与被申请人凯莱英生命科学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中岳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17日起在凯莱英公司工作,后被凯莱英公司以威胁杨红刚为由,违法解雇。因邓中岳与杨红刚的对话并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处于医疗期,公司更不能解雇,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应当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凯莱英公司应当补齐自2014年10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全部足额工资。综上,邓中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凯莱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中岳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邓中岳因2014年9月15日的早退行为受到凯莱英公司的处分,邓中岳对该处分存有异议。因凯莱英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其安排邓中岳在一定时间内上9点下19点的工作时间没有违反上述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规定,邓中岳应当遵守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擅自早退,凯莱英公司予以处分,并无不当。而邓中岳就此与公司管理人员沟通时使用的“全面开战”等语言显然带有威胁性,该行为与《员工手册》内相关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制造敌对或威胁性的工作环境的,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相符合,凯莱英公司据此适用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与邓中岳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凯莱英公司的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向邓中岳公示,邓中岳也认可收到该《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附件之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凯莱英公司与邓中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并无不当。邓中岳解释的其言语中“全面开战”是指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但结合其前后言语内容及相关语境,难以得出该解释。至于邓中岳提出的医疗期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邓中岳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适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邓中岳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自2014年10月起邓中岳就没有在凯莱英公司工作,故邓中岳要求自2014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全部工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邓中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中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