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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万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万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万xx于2009年5月2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利息5801.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虽经多次催收,万xx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万xx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万xx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万xx借款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万xx于2009年5月20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利息5801.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经多次索要,万xx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万xx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为5801.13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