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来到本市月湖区四青办理处夏家15号被害人夏X甲家,趁院内无人,爬木梯翻进院内,撬开一楼一房间门锁,盗走一辆灰色江峰牌电动车并销赃。当日15时许,刘XX再次来到该房间,将房间内另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推走,行至本市月湖区赣东商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江峰牌电动车、立马牌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600元、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夏X甲、夏X乙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购置凭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人夏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谢 让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