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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夏雯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夏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678号原告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冰影,总裁。委托代理人钱诚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雯,女,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诚佳、被告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入职原告,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632.39元。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632.39元。被告夏雯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这么做,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入职原告,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633.70元,该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2015年7月3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回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多支付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9,78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791号裁决书、摘抄记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亦应将用人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633.70元,故在被告未将原告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632.39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如以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并获支持的,原告不得在发放被告的工资中扣除本案判决所涉被告已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赞云(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夏雯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5,632.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