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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坚,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林志坚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蓉原告林志坚诉被告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坚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划付借款650000元后,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之日,被告累计已经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尚欠50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又将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号与****号两个汽车位抵押给原告,另承诺于2014年底前清偿完毕。然而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173333元,计算过程为:500000×6.5%×4×4÷3=173333);2.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对座落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号与****号两汽车位在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应负担的诉讼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暂时没有资金归还,希望对方给予时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50000元给被告。3.欠款确认书一份,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所借款项总额,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月8日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将当月的利息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5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并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号、****号汽车位供作抵押,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号。然,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截至2015年7月20日,其利息应计算为5.6%÷12×4×16×500000元=149333.33元。被告与原告约定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号、****号汽车位为涉案借款供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49333.33元(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149333.33元);二、原告林志坚就其本案债权对被告陈蓉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号、****号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林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